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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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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1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原审诉称:2013年5月14日,顾迎富驾驶刘X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现场,车辆翻进路边沟里,造成该车及所载货物、路边护栏、护坡不同程度损坏。顾迎富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刘X向涉案被保险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8000元(挂车车损135407元、路产损失22100元、施救费12000元、挂车评估费4500元、合计17400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路产和施救损失25987元,剩余148000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刘X主车车辆损失以及造成的路产损失。涉案被保险挂车因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顾迎富驾驶刘X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挂车沿2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现场,车辆翻进路边沟里,造成该车及所载货物、路边护栏、护坡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涉案主、挂车辆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由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评定,结论为涉案被保险挂车车损为135407元,刘X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刘X还因涉案事故支付了路产损失22100元、施救费12000元。涉案被保险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被保险挂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4月,刘X于2013年9月对该车进行了年检;原审诉讼中刘X明确提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对此未申请对签名笔迹鉴定,也未再提供证据证明此处签名系何人所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被保险挂车确实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责任的情形,但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刘X明确表示不是其本人签字,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刘X”与庭审中刘X在笔录上的签字“刘X”明显不一致,且某保险公司亦未再提出证据证明该处签字系刘X本人所签,因此某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证明就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交付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以单方持有的保险条款记载的事项进行抗辩,缺乏充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刘X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挂车车损,有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为依据,车辆损失为135407元,该鉴定是由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在通过现场勘查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并非刘X单方鉴定,因此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确定车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路产损失22100元,予以支持;3、施救费12000元,予以支持;4、挂车评估费4500元,系刘X为确定事故损失而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5987元的路产损失和施救费,应予以扣除,因此刘X各项损失合计为148000元。上述损失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保险理赔款148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就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刘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刘X已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签字且缴纳保费,应视为其已认可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二、涉案被保险挂车事故后并未进行检测,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并无安全隐患;三、涉案施救费、路产损失上诉人已赔付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X向本院提交江苏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被保险挂车已于2013年4月17日检测合格,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135407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能显示涉案被保险挂车已经检测,即使车辆已检测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涉案保险挂车未按时年检,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检测报告中已载明涉案保险挂车牌照号,且所检测的行车制动力、行车制动力平衡、车轮阻滞力等项目均包含了挂车轴数,并全部检测通过。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35407元;二、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和施救费上诉人是否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一、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言,因为“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应当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具体而言,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本案中,涉案被保险挂车虽然未按规定在检验有效期截止日2013年4月30日及时进行年检,但该车已于2013年4月17日由邳州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故可以认定涉案被保险挂车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涉案保险挂车逾期年检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涉案被保险挂车的损失135407元。
二、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施救费共计341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赔付25987元,虽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路产损失、施救费已经赔付完毕,但被上诉人刘X对此不予认可,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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