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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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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2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建永,邳州市宿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原审诉称:李XX为其所有的苏C×××××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其中车上人员险1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8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2014年4月27日01时许,刘新银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邳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邳贾路由西向东李旋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苏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刘新银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新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被保险车辆经鉴定损失为210928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2500元。李XX为驾驶员支付医疗费38748.6元。后因李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230428元(车损210928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25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万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条款扣除相应的折旧率,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于2013年11月21日为其所有的涉案被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8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时李XX还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绝对免赔2000元。上述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刘新银于2014年4月27日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邳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邳贾路由西向东李旋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苏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刘新银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新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为刘新银支付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500元。涉案被保险车辆经邳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发生事故时车辆价值为210928元(已扣除55000元残值),李XX因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事故后李XX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后因李XX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230428元(车损210928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25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根据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的成新率,进而确定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确认车辆损失为210928元。二、涉案评估费7000元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三、施救费2500元属于发生事故后施救部门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李XX已经实际支持,是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四、李XX赔付驾驶员的医疗费37500元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限额,李XX主张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李XX的商业险选择了可选特约免赔(额度2000)元,某保险公司有权扣除绝对2000元免赔额,余额22840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保险理赔款228408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显示购置价为28.8万元,鉴定机构却以新车购置价36万元计算,且鉴定结论中的附加费3.6万元、上户费200元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中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评估;二、涉案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应按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折旧率;三、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评估费、施救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8.8万元。
被上诉人李XX质证称该证据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第一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时,显示新车购置价为36万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因该保单抄件系第三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李XX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虽不能确认李XX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但该保险单抄件已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保险单抄件可以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第一年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为36万元,但不能直接证明新车购置价为36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涉案评估费、施救费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一、涉案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涉案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已使用两年,保险金额为28.8万元并不能得出李XX购买涉案被保险车辆时购置价即为28.8万元的结论,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另外,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月折旧率1.1%来计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10928元。
二、关于涉案评估费及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李X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进行施救及评估损失所花费的评估费、施救费均是为了及时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且涉案施救费发票已载明该笔费用系因涉案被保险车辆事故而产生,故涉案评估费及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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