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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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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07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先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丽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
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丽仙、被上诉人颜XX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XX原审诉称:2014年3月28日,颜中秋驾驶颜XX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车辐山供电所院内倒车时撞到线盘,造成车辆损坏,经维修,颜XX支付维修费15998元。该车辆在2014年1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13.15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现颜XX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颜XX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颜XX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颜XX车辆损失15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紫金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原审答辩称:对颜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某保险公司电话中心报案记载,颜XX陈述的情况和报案中心记载的情况不一致,因此派出所出具的事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排除派出所只是根据驾驶员陈述而未到现场勘查而出具证明,从某保险公司记载的事故后报案记录看,不是驾驶员倒车导致事故,而是供电所内的线盘撞击了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供电所没有赔偿颜XX,某保险公司可以赔偿,但是保留追偿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XX于2014年1月21日为其所有的苏C×××××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3.15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有不计免赔,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4年3月28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在车辐山供电所院内,颜中秋驾驶该车倒车时遇电线盘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中间格栅、后保险杠、后备箱盖、后盖装饰条、后盖左尾灯、左后卡板、左后组合灯、后围板、后备箱密封条、后备箱械铰链、后M标志、6标志、mazida标志、一汽轿车标志、左后翼子板、倒车雷达、倒车影像撞坏。随后颜XX报警,车辐山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了事故情况证明。颜XX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5998元。因某保险公司对颜XX自行维修不认可,经邳州市车辐山派出所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为15998元。后因颜XX未获得赔偿,某保险公司也拒绝理赔,颜X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5998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颜X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颜XX车辆损失15998元,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是第三方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确系第三方导致,即使事故确系第三方造成,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颜XX未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也未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即便已尽到条款的说明义务,也不能免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抗辩拒赔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颜XX车损15998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经该院释名后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结论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出具的,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院予以确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颜XX保险理赔款1599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保险事故原因的认定不清。根据上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时提交的事故报案记录,事故原因系车辐山供电所工人违章操作致使线盘滑落撞击到涉案车辆尾部,而非涉案车辆驾驶员倒车时撞到停放的线盘所致。车辐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涉案事故原因及车辆受损情况的证明仅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作出,并没有现场勘查,其证明效力低于上诉人提供的事故报案记录。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车辐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事故原因并不正确。2、颜XX原审提交的价格鉴定报告及维修清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拆检、维修并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的实际受损项目及相应维修费用无法确定。且颜XX提交的由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出具时间晚于涉案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且该鉴定的委托方车辐山派出所无权委托鉴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颜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要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车辆损失向被上诉人颜XX赔偿保险金15998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颜XX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涉案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保险车辆损失系因车辆与自身之外的物体发生碰撞所致,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颜XX赔偿相应的保险金。
关于车辆损失的数额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被保险人颜XX遂自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15988元。该项费用有维修单位开具的维修费发票、结算清单及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颜XX支付的上述费用系车辆实际损失,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颜XX赔偿保险金15998元。上诉人认为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航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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