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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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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2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原审诉称:2013年10月8日,刘XX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500元、828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7月13日3时40分,刘XX驾驶上述车辆在山东省日照市S335线三瓦镇石沟崖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运载货物损失。因某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合计119494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一、认可苏C×××××号货车车辆损失为46234元;二、对涉案保险挂车及货物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双方商议决定,因此不接受刘XX单方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三、货物损失实行每次绝对免赔20%;四、刘XX主张的13000元施救费,需要明确具体是施救车辆还是货物的,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货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五、关于鉴定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查勘现场并同意定损,不必要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刘XX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29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选免赔(2000元)特约条款、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为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8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7月13日,刘XX驾驶上述车辆在山东省日照市S335线三瓦镇石沟崖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运载货物损失。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支出施救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出险,2014年7月21日为苏C×××××号货车(涉案保险主车)定损,定损金额扣除残值333.96元后为46500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因对涉案保险挂车车损及货物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刘XX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涉案保险挂车车损28181元、货物损失29813元,刘XX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刘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合计119494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因涉案保险主车的损失已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并出具定损单,且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故对涉案保险主车车损4650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挂车车损及货物损失,在双方对损失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刘XX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院确定涉案保险挂车车损28181元,货物损失29813元;三、涉案鉴定费2000元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四、涉案施救费13000元属于发生事故后施救部门对涉案保险主、挂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是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过高并提出损失中可能包含货物的施救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货物损失应否扣除20%的的绝对免赔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六、关于涉案保险车辆损失应否扣除2000元特约免赔额的问题,刘XX在购买保险时选择了该特约免赔条款,且享受了保费的优惠,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00元车辆损失。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X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17494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保险理赔款117494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XX原审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无具体明细,不能区分货物施救费金额,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货物施救费用;二、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三、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货物损失应扣除20%免赔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车上货物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应扣除20%免赔率。
被上诉人刘XX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系复印件,且非全本,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亦未在法庭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对该证据加以补强,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施救费是否包含货物施救费用;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鉴定费用;三、上诉人应支付的货物损失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虽认为涉案施救费中包含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刘X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评估车辆及货物损失所花费的鉴定费系为了及时查明和确定涉案保险挂车及货物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率,但其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即使涉案保险条款中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但因刘XX所购买的不计免赔险已覆盖车上货物责任险,故上诉人在赔偿货物损失时仍不能扣除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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