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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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琳芳,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X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吴琳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原审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贾XX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致沪C×××××号小型轿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4)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3日,贾XX在某保险公司为沪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6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4年3月1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认定被保险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定损合计金额830720元。另外事故发生时贾XX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2014年3月18日,事故车辆残值由某保险公司拍卖所得的10万元由贾XX取得,予以去除,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贾XX理赔金额为732920元。贾X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贾XX赔付车损费730720元、施救费2200元及利息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应当理赔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贾XX在其公司投保以及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贾XX购买的是二手车,实际花费为26万元左右,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只应赔付贾XX实际损失的金额,贾XX多余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贾XX通过上海华胄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了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的宝马750Li轿车(车架号:WBXXX81066DTXXX55,厂牌型号:宝马WBXXX81066D)一辆,购买价格26.5万元。当日,上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车价合计为26.5万元,备注栏载明“上海华胄”。该车过户到贾XX名下后车牌号变更为沪C×××××。
2014年1月13日,贾XX为其所有的沪C×××××号宝马750Li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76万元及其他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记载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
2014年2月20日15时许,贾XX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致沪C×××××号小型轿车受损。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贾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为此支付施救费2200元。
2014年3月1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贾XX的上述被保险车辆查勘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10万元。
2014年3月18日,上述被保险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拍卖,转让给吴涛,转让价格10万元,转让款已交付贾XX。
2014年3月19日,贾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拒绝按照定损金额赔付。
原审庭审中,贾XX陈述,上述被保险车辆系其抵债90余万元购回,但拒绝提供相关债权债务的证据。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因贾XX购买二手车的实际花费26.5万元,故超出其二手车购买价格的保险金额无效,某保险公司自愿退还该无效部分的保费。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该车卖方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经办人员梁澍菁称所卖车辆因使用时间较久,行使里程数达36.5万公里,故委托几家公司评估后,选择报价最高的进行转让,该公司收到车辆转让款26万元,其公司与贾XX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金额的确定与赔付应以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仅作为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贾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6万元,但被保险车辆系贾XX以26.5万元购买,即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为26.5万元,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超过该金额部分的保险金额无效;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830720元因超过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亦属无效。某保险公司向贾XX赔付的因车损所产生的各项保险金额合计应以26.5万元为限,因被保险车辆残值10万元已经交付贾XX,故某保险公司需再向贾XX支付赔偿金16.5万元。贾XX主张被保险车辆系抵债90余万元购回,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车辆出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主张与该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向贾XX收取的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依法应予退还,因某保险公司亦自愿退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贾XX花费的施救费22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付贾XX。由于双方因赔偿数额产生争议,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范畴,且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贾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XX各项保险费用合计16.7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贾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9元,由贾XX负担863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48元。
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某保险公司对该合同的订立起到主导作用。贾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17日,即该车为旧车的情况下,未询问该车购置交易的价格。某保险公司告诉贾XX,如投保全险并不计免赔,必须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并约定了车辆全损时的理赔依据和车辆实际价值的折旧计算方法。贾XX依约支付了保费。二、原审主审法官向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调查的证言可以证实,该公司及工作人员并不认识贾XX。原审中调取的购车合同及发票也没有贾XX的签字,因此,不足以证实是贾XX本人花费26.5万元购买了被保险车辆。事实上,贾XX是以抵账的方式从其朋友处购买该车,贾XX与上海运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订立购车合同,仅是购车手续、过户手续由他人以贾XX的名义办理的。实际上,贾XX如何购车并不影响该车的价值,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审理。三、贾XX与某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约定了保险金额为176万元,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从而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四、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对折旧方法作出了约定,因此,在没有其他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间的约定,依约履行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贾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转让时经过多家评估机构评估,并以最高评估价确定转让价格,因此,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26.5万元。在车辆发生实际全损时,保险赔偿金不应超过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勘验后认为,因车辆全部落水,修复价格高于实际价值,故推定被保险车辆全损。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时,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向上诉人贾XX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贾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投保单显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约定,仅按照新车购置价约定保险金额为17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结论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其中残值10万元。该定损金额是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的,并经贾XX签字确认。虽某保险公司辩称,贾XX系以26.5万元购买该车,即保险标的的价值为26.5万元。因26.5万元仅是贾XX购车的价格,价格不等同于价值,且被保险车辆经某保险公司拍卖,以残值价10万元已转让于案外人,对于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已无法再评估确定,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向贾XX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间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76万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扣除因转让车辆已经获得的10万元,贾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30720元,符合双方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虽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其仅应赔付贾XX购买该车所支付的26.5万元。损失填补原则意在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额外获利,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能高于保险标的的价值,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价值为830720元,贾XX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830720元为限,亦未与损失填补原则相悖。
三、事故发生后,贾XX支付施救费22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人民保险徐州应予支付。因贾XX与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金给付数额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在该争议解决前未给付保险金,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未及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情形,故贾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贾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贾XX给付保险金730720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732920元;
三、驳回上诉人贾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9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79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7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67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