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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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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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7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海江,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海江、孟军、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8日5时20分,李传金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与牵引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25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处,与同方向在前赵玉法驾驶的鲁04-44379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赵玉法及乘坐其车的白茂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13日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传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法、白茂荣不负事故责任。李传金驾驶的车辆为朱XX所有,损失费用也是朱XX承担。朱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500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朱XX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约定不计免赔不持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朱XX的合理损失。同时提出以下质疑:朱XX车辆施救费过高;朱XX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中没有扣除车辆残值;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6109元;朱XX赔偿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过高;对朱XX赔偿第三者中的后续治疗费及营运损失提出质疑,认为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且未发生,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营运损失、不应支持;朱XX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其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5时20分,李传金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与牵引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25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处,与同方向在前赵玉法驾驶的鲁04-44379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相撞,致赵玉法及乘坐其车的白茂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13日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传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法、白茂荣不负事故责任。李金传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朱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7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损时……;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该事故致使朱XX车辆损失114365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三者白茂荣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198.4元、修车费7110元、施救费2000元。朱XX实际支付第三者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营运损失费合计9813.22元。朱XX没有接受过事故对方车主的赔偿,也没有放弃赔偿权利。朱XX与某保险公司因保险理赔数额协商不成提起诉讼。
诉讼中因朱XX未提供交强险保险单,朱XX明确表述如不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朱XX一直没有向该院提交交强险保单。
原审法院认为:朱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朱XX依约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朱XX主张的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问题,该院认为:一、朱XX因该事故自身的相关损失:1、朱XX车损114365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某保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经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院对于车损114365元予以确认;2、朱XX车辆施救费5000元,有发票为据,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合理,朱XX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3、朱XX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二、第三者的合理损失:1、第三者车辆损失711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3、第三者医疗费5198.42元;4、营养费按11元每天,计算6天为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误工费,结合第三者为驾驶员,朱XX主张100元每天,计算6天为600元,予以支持;7、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50元每天,支持6天,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及营运损失因朱XX未举证证明第三者实际发生该损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项目为:第三者的车损2000元、第三者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该部分损失因朱XX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明确表示只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进行赔偿,因此该部分损失,本案中不予支持。
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的项目为:朱XX车损114365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范围应赔的100元,为114265元。第三者车损属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110元、朱XX车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2000元。合计128375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XX保险理赔款128375元;二、驳回朱XX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XX。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判令其赔偿朱XX车损114265元的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朱XX承担。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清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并且被上诉人承认维修发票并非维修单位开具,而是由别的单位代开。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在原审中并未查明。2、被上诉人提供的邳价证(2014)第3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车损价格鉴定清单所列多处换件项目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采集到的车辆照片不符,上诉人原审就此提出异议,但未被原审法院采信。综上,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维修发票不实,不能证明其对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
被上诉人朱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有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XX向本院提供维修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维修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维修清单不属于新证据,清单未注明形成时间,且清单抬头印制内容为“邳州市永兴汽贸维修材料清单”,却加盖“邳州市大力汽修厂”公章,因此该维修清单不能作为确定车辆具体维修情况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朱XX二审期间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与邳价证(2014)第3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的事实,因此,对于该维修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属实,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X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据实理赔。理由如下:1、邳价证(2014)第3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判断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处理交通事故的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验,就事故车辆的相关损失出具了邳价证(2014)第3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及所委派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评估资质,所依据的价格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虽然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但诉讼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所提供的证据仅系其单方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并不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该价格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朱XX所有的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相关维修费用上诉人应依据损失填补原则据实赔偿。被上诉人朱XX原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本案二审期间,朱XX为进一步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以及维修的项目、价格,向本院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上诉人虽然持有异议,认为实际维修项目与维修清单认定的维修项目不相符合,但不能提供反证证明该清单虚假,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XX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与邳价证(2014)第3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