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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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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X,女,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潘XX,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负责人:姚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X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鄂AXXX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饶X投资购置,并于2009年8月25日注册登记,属饶X所有。2013年8月13日,饶X为鄂AXXX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柳传生是饶X聘请的司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2月28日晚,柳传生驾驶鄂AXXX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红安县向麻城市宋埠镇方向行驶,21时10分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刘杰士大桥中段处时,与一推行津阳光牌26型自行车未知无名氏男性行人相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3月10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饶X支付了运尸费500元,2014年4月8日,饶X支付了尸体处理费12,000元。2014年5月19日,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饶X与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付无名氏125,221.70元。2014年5月22日,饶X向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了赔偿金113,009.70元。后饶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未赔付。为此,饶X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754.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受害人无名氏已经死亡,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依法查找,也无法确认受害人身份。在此种情形下,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依据麻财金规(2013)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代行赔偿请求权,并与饶X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商定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5,221.70元(实际赔付死亡赔偿金113,009.70元、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单位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药费、丧葬费等合理的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该法律规定,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故饶X向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被侵权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饶X为被侵权人无名氏死亡后支付运尸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500元,在丧葬费的范围内,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损失,且未超出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标准38,720÷2=19,36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此部分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付饶X交强险保险金1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饶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饶X负担750元。
上诉人饶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增加赔付交强险保险金97,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754.85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本起事故死者为无名氏,事故发生后,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饶X出示、解释麻财金规(2013)2号文件后,饶X向该办公室支付了赔付款113,009.70元。饶X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适格,机动车符合行驶条件,饶X在实际支付赔偿款的情形下,应当获得保险赔款。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非法律授权机构,不能代无名氏接受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麻财金规(2013)2号)系由麻城市常务会议通过,由麻城市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业机械管理局联合发文,其制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本院认为:饶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饶X支付的运尸费、尸体处理费,以及向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的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相应赔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之一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第三十九条规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根据湖北省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保监会联合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之一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没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利人或无法确定权利人的,由麻城市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行赔偿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饶X将赔偿金113,009.70元缴纳到麻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在饶X支付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饶X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754.85元。
综上,上诉人饶X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饶X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75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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