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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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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5-03-16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黄勐、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欣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就牌号为浙FX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6日8时32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松江区叶榭镇滟东路与镇东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顾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顾某某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9月4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顾某某87,727元。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理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7,727元(包括医疗费1,683.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97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6,130元(其中,营养费变更为900元、护理费变更为900元、衣物损变更为200元,其余项目金额不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683.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没有异议,同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因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如法院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及驾驶员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三、(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807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顾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9月1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与顾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已实际履行赔付义务;
证据四、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证据五、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及实际花费医疗费1,683.30元;
证据六、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顾某某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需要营养、护理、休息的时间,鉴定费为2,600元;
证据七、顾某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顾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作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就牌号为浙FXXXXX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3月6日8时32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松江区叶榭镇滟东路与镇东路路口时,与顾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顾某某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8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就被鉴定人顾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事项,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及左侧7-9肋骨骨折,现4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司法鉴定费为2,600元。
2014年9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顾某某医疗费1,683.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97元、伤残赔偿金74,5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共计87,727元。2014年9月,原告先后共支付顾某某87,727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是否成立。对此,鉴于顾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鉴定系由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的,相关鉴定结论当属合法有效,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该鉴定合法性的证据。故被告认为顾某某伤势不构成XXX伤残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原告可获理赔的项目及金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要求理赔的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6,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保险理赔款86,13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减半收取97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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