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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尤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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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X,*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尤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卫,被上诉人尤X委托代理人王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鲁BXXX95小型轿车于2011年1月24日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车损险保险金额144,3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三条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2011年7月8日21时,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杨**1和杨**2受伤、被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2013年7月8日,被上诉人填写《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本索赔申请书告知时间为2013年7月2日,报案号11212490,告知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申请书“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栏内填写“放弃三者物损及人伤理赔,今后与保险公司无涉”字样,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
2013年7月1日,杨**1、杨**2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上诉人赔偿其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62号民事判决,认定杨**1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7,6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7,460.58元。上述损失由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8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640.58元由本案被上诉人尤X赔偿,扣除尤X已支付杨**1的9,377元,尤X还需赔偿杨**19,263.58元。该判决生效后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履行了判决义务。2014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560号民事判决,认定杨**2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6,322.6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04,526.67元。上述损失由本案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1,5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2,946.67元由本案被上诉人尤X赔偿,扣除尤X已支付杨**2的1,828.30元,尤X还需赔偿杨**2101,118.37元。该判决生效后本案上诉人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未果,遂涉讼。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杨**1、杨**2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分别为5,076.63元和2,106.20元。被上诉人承诺若上诉人理赔,其同意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杨**2。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保单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上诉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上诉人是否可以依据被上诉人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所作放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理赔的意思表示予以拒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该意思表示作为不负赔偿责任的依据,理由是: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本案涉讼保险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杨**1和杨**2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已经产生,被上诉人须向第三者负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只是因为第三者的持续治疗导致了被上诉人赔偿金额的不确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申请书中向上诉人所作的承诺,放弃了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索赔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被上诉人原本按500,000元的保险金额向上诉人支付保费,上诉人应按该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后被上诉人放弃本案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物损及人伤的理赔,而上诉人未将相应的保费退还被上诉人,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在申请书中放弃理赔系其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未将相应保费退还被上诉人,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未达成合意,上诉人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杨**1、杨**2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别为37,460.58元、204,526.67元,由被上诉人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8,640.58元及102,946.67元,被上诉人将上述由其赔偿的款项均列入本案保险合同索赔项目中。保险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成为上诉人进行理赔的依据。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将两案律师费合计7,000元列入索赔范围不予支持。另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两伤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杨**15,076.63元、杨**22,106.20元)亦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107,404.42元。被上诉人确实尚未履行生效判决支付杨**2之赔偿款,但杨**2已申请执行,被上诉人亦承诺将理赔款直接支付杨**2,上诉人若以此作为不赔偿的理由,杨**2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107,404.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5.8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9.33元;上诉人负担1,206.5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三者险的理赔,该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上述弃权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是否退还保费无关,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提起撤销之诉,不能直接以违反公平原则否定其效力;被上诉人尚未对第三人实际赔付,损失尚未发生,不具备理赔的法定要件,有关鉴定费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予赔付的钱款,不应由上诉人理赔。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尤X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除系保险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外,还属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保险人除需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合同义务外,还应履行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相应法定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放弃合同主权利,虽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但此种自行处分行为显然会给被上诉人的财产安全带来风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服务经营者,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风险警示,对被上诉人此举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予以提示,现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律之所以对金融服务经营者课以上述法定义务,系基于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专业知识及信息来源等均较金融服务经营者更为缺乏,在较为专业的金融商事活动中可能基于其此种合同弱势地位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此种基于错误判断作出的民事行为实际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保证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出于其自由意志和真实意思表示,需要由更具专业性的金融服务经营者对相应风险予以及时提示;如果专业金融服务者未能履行该种义务,则继续承认金融消费者该种行为的效力,将导致其错误的意思表示继续有效并履行的后果,显不合理;故在金融消费者放弃合同主权利,而金融服务者又未对此履行风险提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该种行为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则此种弃权行为因金融服务者的过错而不生法律效力,金融服务者不得据此主张免除其合同主义务。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作出弃权意思表示时履行了上述法定提示义务,故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弃权行为,因上诉人未能履行法定风险提示义务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得据此对抗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理赔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同时,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并非一概不可撤回,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合同当事人撤回其弃权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原合同的继续履行,未增加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亦未影响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则此种意思表示的撤回在合理通知对方当事人后既应属有效。现被上诉人以其诉讼行为主张撤回放弃三者险理赔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鉴于上诉人并未退还被上诉人相应保费,则被上诉人此种撤回行为亦不会增加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亦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系争保险合同原约定履行其义务,故被上诉人此种撤回意思表示的行为应属有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的时间距其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虽相隔一年有余,但相关事项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而相应判决系于2014年5月作出,故仍可认定被上诉人撤回其意思表示尚在合理期限之内,上诉人在收到该种撤回通知后,应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鉴于该种意思表示的撤回并非合同法项下的可撤销事项,故无需以提起相应诉讼作为该种撤回主张生效的前提,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尚未对第三人实际赔付,不具备理赔的法定要件,且有关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理赔。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债务金额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对其中一名第三人被上诉人已赔付完毕,具备法定理赔条件,被上诉人既已确认在其胜诉情况下由原审法院将本案系争款项直接给付于另一名第三人,则其相关诉请实质为请求上诉人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无不当。至于鉴定费用一节,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理赔,现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鉴定事项曾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故上诉人依约无需对本案系争鉴定费用3,700元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四(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尤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3,70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159.49元,由被上诉人尤X负担20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401.04元,由被上诉人尤X负担人民币4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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