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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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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家扬,被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6时许,案外人王*驾驶A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豫PXXX33重型专项作业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牌号为豫PXXX36中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和路边的交通设施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与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后A公司起诉张*和上诉人,2012年8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7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A公司人民币2,000元;张*赔偿A公司149,172.50元。后张*未能履行赔偿149,172.50元的义务。A公司将索赔149,172.50元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豫PXXX36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权益转让书后即获得向义务人索赔的权利。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及构成该金额的项目已经生效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49,172.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计1,64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上诉人无保险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已履行生效判决,就该判决未能执行部分,被上诉人应申请法院执行;被上诉人诉讼金额超过上诉人定损金额,上诉人应依照损失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本案中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相应免赔额。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存有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就系争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车辆仅记载牌照为豫PXXX36中型半挂牵引车,并未记载相应挂车,上诉人提供的报案记录中,相应挂车无2011年4月19日的出险信息。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系一财产性的权利,并无人身专属性质,相关权利人可自由转让;现被上诉人从原权利人处受让该种权利,并向上诉人主张,于法不悖,故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系争车辆的保险人,就该车导致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理赔义务,现上诉人对系争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并无异议,则应向相关权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有误,且应扣除相应挂车的免赔额,对此本院认为,相关赔偿金额系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认定金额有不合理或错误之处,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后,其已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并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相关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应否扣除挂车相应的免赔额一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并未将该挂车列为事故车辆,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报案记录中,该挂车就系争事故亦无出险记录,故应认定该挂车并非导致本案事故的车辆之一,与其相关的免赔额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系争事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相关异议,故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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