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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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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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495,800元、商业者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2014年8月22日,案外人贝**驾驶投保车辆追尾案外人闵*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诉争车辆车头损坏。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贝**负全部责任,并在调解结果一栏中注明“甲(贝**)预估16,000元、乙(闵*)3,1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案。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的查勘定损员认定诉争车辆损失金额为16,000元,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但未明确更换配件及修理项目,被上诉人也未签字确认。
后上诉人又重行核定了投保车辆损失的金额为9,389.60元,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但该报告并未经各方盖章、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X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6,260元。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支付了评估费1,140元。2014年9月1日,被上诉人将诉争车辆在案外人A厂进行修理,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6,260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遭拒,遂涉讼。
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持调查令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了解评估事宜,评估人员表示受损车辆左大灯固定接口处断裂脱落、密封件受损,如焊接将会有安全隐患,且密封件受损后不更换会造成大灯漏水、起雾、灯泡爆裂;此外,受损车辆发动机盖已经变形,且该车盖材质为钛合金,目前无法通过钣金工艺整形修复至原来状态。另,证人A厂的工作人员蔡*到庭陈述,A厂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家保险公司定点修理厂,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同意在A厂修理车辆。因上诉人定损的16,000元价格过低,已明确告知双方无法完成诉争车辆的修理工作。后上诉人的定损员工让被上诉人去评估中心重新评估。被上诉人随后拿着《物损评估意见书》再次要求修理,因评估价格合理,所以依据评估的金额36,260元对诉争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出具了修理费发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由定损员签名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6,00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但此后又再次将定损金额变更为9,389.60元,上诉人理应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送达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亦当庭予以否认,故对上诉人提出已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结合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9,389.60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车辆送于案外人A厂进行修理的事实是知晓并予以确认的,但上诉人在明知各方无法对初步定损金额1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案外人A厂也提出金额太低无法修复时,既未告知被上诉人应改选奔驰的4S修理店进行修理,也未提出如何在定损金额变更为9,389.60元的情况下对投保车辆进行修复的具体方案,上诉人仅以自行变更的定损金额9,389.60元即对投保车辆修复进行推诿,而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置之不理的行为明显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了被保险人无法对投保车辆进行修复和正常使用。
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而非更换,但根据保险条款的文义,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的方式包含修理和更换,而并非仅为修理一种。鉴于上诉人已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勘验、定损,且也未举证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等事项,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批准。相较于被上诉人通过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下制作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诉人的自行定损依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关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论进行修复,最终依据实际修理费用向上诉人进行索赔并无不妥。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36,260元并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及时定损,无需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且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作出,评估意见缺乏价格依据,实际修理车辆的单位为二类修理厂,并非奔驰4S店,按照上诉人定损的价格可以对车辆进行维修,上诉人亦无需承担评估费用,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9,389.6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方定损员曾对车辆损失认定为16,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最终定损结论为9,389.60元,但该金额的作出时间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虽告知被上诉人其初步定损金额,但在双方未就该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进一步采取合理措施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亦未对其定损方法、定损过程等举证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另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后又将其定损金额重新核定为9,389.60元并主张按照该金额予以理赔,但上诉人不仅未能举证证明该定损结论系在法定的定损期限内作出且告知过被上诉人,而且对于该定损结论的合理性亦未能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车辆系在二类修理厂而非奔驰4S店修理为由否认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事故车辆必须在4S店维修,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该事项明确告知过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系争评估费用系属上述必要合理费用,且该费用的发生系因上诉人行使核损权利存在瑕疵所致,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种评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