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马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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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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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7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马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颜莉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马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KXXX32的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2月4日17时左右,马X驾驶上述车辆在常合高速宁太线23公里处,与案外人陈**驾驶的牌号为苏MXXX90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马X车辆损坏。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马X发生车损人民币346,262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6,20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352,722元。马X认为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2,722元。
原审审理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物损评估,评估金额为373,500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马X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及时作出核定,并按约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达智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司法评估,评估金额为373,500元,该金额大于马X单方委托的评估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马X实际修理费346,262元。评估费是处理保险赔偿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马X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其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26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马X在事故中属于无责方,故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保险理赔款352,72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91元,减半收取3,295.5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诉讼费8,79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修理,该车的修理厂A公司有替他人虚开发票的前科;第二,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第三,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为445,000元,至事发时已经使用了3年3个月,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事发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445,000元×(1-39×0.6%)=340,870元,而评估的修理费用已经超出该数额,故涉案车辆构成全损,又因受损后的车辆最终由马X取得,因此,即使认为某保险公司负有理赔责任,也应当按照车辆实际价值340,870元扣除车辆残值后进行理赔。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按照340,870元扣除车辆残值进行理赔。
被上诉人马X答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发后某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只是口头要求以34万元的价格收取涉案车辆,马X对此不予同意,某保险公司就一直拖延不予赔付。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车辆折旧的计算方法,但是马X对涉案车辆养护较好,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折旧,不能推定为全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车辆是否达到全损以及该车残值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第2页第1行记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有误,应为“2013年10月19日”;2、原审查明涉案事故导致马X发生车损346,262元,以及达智公司评定物损金额为373,500元,该项事实表述有失确切,经本院查明,上述346,262元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的维修费用,同时系马X将涉案车辆付之修复的发票金额。上述373,500元系达智公司评定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系争保险合同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约定,“实际价值”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可推定全损。该条款所附折旧率表中约定,9座及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该条款第十八条中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并约定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根据系争保险单记载,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和车损险保险金额均为445,000元。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3、涉案事故发生后,马X将该车辆予以修复,并转售他人,转售价格据马X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37万余元。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认可该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完毕;4、某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2014年3月19日向马X出具定损报告。经查,该定损报告系由本案事故全责方陈**的保险公司所出具,内容为核定本案涉案车辆换件费用、修理费、辅料费合计损失183,280元。该定损报告落款被保险人签章处显示空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就财产保险合同而言,若保险标的物在出险后修理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已经超过出险时该标的物的实际财产价值,则再将该标的物付之修理即有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利,与保险制度填平损失的本意不符,故在此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应按出险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予以理赔。上述规则亦为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所明订。本案中,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出险日期为2014年2月4日,可知出险时已经使用约39个月,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折旧计算方法,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45,000元×(1-39×6‰)=340,870元。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和达智公司评定的修理费用均高于上述车辆实际价值,故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车发生全损,应按实际价值理赔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马X以其对车辆养护得当为由,拒绝适用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另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在理赔金额中应扣除残值,并以此为由申请残值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在事发后由马X修理转售并取得价款,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残值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鉴于该车已经修理完毕并转售他人,客观上不再具备鉴定残值的条件,故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涉案车辆残值由本院按马X自认之转售价款37万元减去修理费346,262元酌定为23,738元。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车损金额为340,870元-23,738元=317,132元。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称其已经于2014年3月19日向马X出具定损报告,但是经查该定损报告系涉案事故相对方保险公司所出具,而且定损内容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全损相互矛盾,落款处无被保险人签名,落款日期又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出具日期不相符合,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定损报告送达马X,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事发后未善尽定损职责。因此,马X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6,2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定损报告已足确定涉案车辆发生全损,故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又申请重新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5,500元,亦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故本案中施救费260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上述317,132元以外另行负担。
某保险公司又称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主张不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车损险依其合同性质,系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至于责任比例并非所问。就事故相对方责任部分,保险公司可在理赔后代位行使索赔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条款,与车损险基本性质相悖,剥夺被保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应属无效,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马X赔付的金额为317,132元+6,200元+260元=323,592元。原审遗漏查明部分事实,且适用法律有误,本院查清后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马X人民币323,5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9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023.34元,被上诉人马X负担人民币272.16元。一审中发生的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046.68元,被上诉人马X负担人民币54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