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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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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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XX,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驾驶人陈明锋驾驶黄XX所有的鄂AXXX76号轿车,在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因突发心肌梗死,致使其车撞上路边停放的装载机(铲车),造成鄂AXXX76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陈明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陈明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鄂AXXX76号轿车本次事故中的车损为34772元。后黄XX将事故车辆在武汉市东方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黄XX支付保险赔偿金27757元。鄂AXXX76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每座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零时至2014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4772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某保险公司以已承担赔偿,支付保险赔偿金27757元而拒绝,黄XX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向黄X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4772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黄XX车辆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477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已向黄XX支付27757元,还应向黄XX赔偿鄂AXXX76号轿车损失7015元。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认为陈明锋是因自身身体疾病原因死亡,黄XX对此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黄XX亦不负责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明锋确系因其自身疾病而死亡,黄XX无证据证明其对陈明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黄XX支付保险金70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发生时驾驶员陈明峰虽因自身心肌梗导致死亡,但上诉人提交材料明显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对于陈明峰的病情有明显的加重,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认定其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发生导致陈明峰病情加重,显然与其死亡具有关联性,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可认定陈明峰的死亡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4477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我司先行已赔付27757元,应予以扣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过程中,黄XX向本院提交由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死者的死亡有加重作用,是死亡的诱因,并非因为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系复印件。2.该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黄XX在一审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3.该份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协和医院死亡记录均载明黄XX有冠心病,而且也明确说明黄XX的死亡是疾病造成的。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份证据评判认为,该份鉴定检验报告书并未载明交通事故是陈明峰死亡的诱因,相反载明陈明峰是因自身疾病而死亡,故本院对黄XX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开具的死亡记录可知,陈明锋系因其自身疾病死亡,而非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黄XX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陈明峰的死亡系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某保险公司对赔付车辆损失34772元不持异议,但某保险公司前期已支付27757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黄XX车辆损失的保险金7015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审 判 员 晏幼峰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舒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