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北京环球认证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瑶,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9日王XX在人保朝阳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55800元、不计免赔率等),人保朝阳营业部向王XX出具保险单号为PDXXX01411020000039120《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京Q×××××起亚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王XX,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9日24时止。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邢晓静驾驶王XX所有的牌照号为京Q×××××起亚小轿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下行724.56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车前部撞到交通设施后失控,车身又与张亮驾驶的牌照号为京G×××××号宇通客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邢晓静负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118270元,王XX另支出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1830元、施救费1400元,以上合计136500元。
王XX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人保朝阳营业部支付理赔款13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X、人保朝阳营业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王XX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人保朝阳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王XX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人保朝阳营业部提出以其委托的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作为车损的赔偿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款136500元(包括:原告王XX车辆车损118270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1830元、施救费14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人保朝阳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关于车辆损失。发生事故后,人保朝阳营业部即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为74631元。王XX认为评估的损失数额太少而拒绝接受,而后又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其评估车辆损失为118270元。一审中,双方均就车辆损失提交了各自的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应当是相同的,一审法院没有对两份证据的内容予以核实,也没有核实两份报告中维修项目是否与车辆实际损失存在关联性,就直接在一审判决中毫无任何理由地只采纳了王XX的评估报告,是不公平的。2、关于拆解费。机动车发生事故受损后,在维修时都需要先把损坏的配件拆下,再把更换的新配件安装到车上,拆装车辆是会产生人工费用的。双方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中均包含了车辆拆装的费用,人保朝阳营业部在按照评估报告赔偿王XX车辆损失后,不应再重复赔偿车辆拆解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朝阳营业部赔偿王XX车辆损失74631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81031元;诉讼费由王XX承担。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1、王XX所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公安机关依据职权委托的物价部门进行的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有资质,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有效。2、关于拆解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拆解费属于查明事故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属于重复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2014年7月29日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118270元。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理算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74631元。
人保朝阳营业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我方可能不知道王XX已经委托了,所以重复委托的”。
另查明,涉案车辆尚未维修。人保朝阳营业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另行维修不会产生拆解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的委托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人保朝阳营业部关于王XX认为乙保险公司委托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数额太少而拒绝接受,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的主张,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在先、出具评估结论书亦在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人保朝阳营业部关于其按照评估报告赔偿车辆损失后不应再重复赔偿车辆拆解费的主张,首先,车辆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其次,人保朝阳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另行维修时不会产生拆解费,故,人保朝阳营业部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