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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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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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严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严XX;保险车辆为沪CXXX82丰田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43,100元,以下币种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2013年12月10日8时15分许,案外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门路路口,遇信号灯红灯亮时进入路口左转弯,适遇案外人周*驾驶沪CXXX82轿车,沿西门路由西向东遇信号灯绿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周*车正面左部与张**车右侧中前部发生碰撞,致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与周*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3月2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严XX与死者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认张**损失为医药费106,637.8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400元、衣物损失1,000元、车损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637元,除医药费外总计1,504,209元,严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其余部分139,220元,由严XX承担60%计835,325元。综上,严XX应赔偿947,325元(不含医药费部分)。2014年7月10日,严XX支付完毕赔偿款,死者方代理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严XX支付的赔偿款1,015,308.01元。严XX的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3,500元,严XX按此金额予以修复。严XX车辆另发生施救费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出生,户籍地***。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载明,张**于2011年7月19日来沪,在沪居住地***。2014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张**居住在***王**家已两年有余,此辖区已征地多年,80%以上都已是非农业户口。上海火洪果蔬专业合作社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张**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10日出交通事故之前,在该单位从事农庄餐饮服务工作,已一年有余。2014年1月16日,新蔡县龙口镇范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新蔡县龙口镇范庄村唐庄组村民李**(系张**之母)有三个子女,长女张**,长子张**2,次子张**3,李**因年老多病,不能劳动,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家庭生活经济困苦。第二份证明张**生前有两个子女:儿子唐**1、女儿唐**2。新蔡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分别在二份证明上盖章确认李**与张**系母女关系;唐**1系张**儿子,唐**2系张**女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某保险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60%的赔付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用药14,975.30元,某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故医疗费应按91,662.50元核赔。(二)关于死亡赔偿金,严XX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张**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经济亦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该项目。张**死亡时未满60周岁,根据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严XX主张的金额877,020元符合规定,应按此金额核定。(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应按5万元核赔。(四)关于丧葬费28,152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五)关于交通费,因严XX未能提供足额票据证明,故酌定按1,000元核赔。(六)关于住宿费,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到本市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会发生住宿费用,并结合事故发生到张**火化为34天,酌定每天每人60元按二人计算为4,080元。(七)关于衣物损失费,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认定应按200元核赔。(八)关于车损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500元核赔。(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新蔡县龙口镇范庄村民委员会及新蔡县公安局龙口派出所已出具证明确认李**系张**、张**2、张**3母亲,唐**1系张**儿子,唐**2系张**女儿,并确认张**母亲年老体弱、不能劳动、无经济收入,故李**、唐**1、唐**2的扶养费依法有据,且张**生前居住生活于本市,故相应的扶养费可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28,155元计算。事故发生时,李**为51岁,可扶养20年,扶养人生活费总金额为563,100元,其生育子女三人,故应按三分之一计187,700元核赔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事故发生时,唐**17岁,需扶养11年;唐**24岁,需扶养14年,张**应承担二分之一的生活费,故应按351,937.50元核赔。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39,637.50元,严XX按539,637元赔偿受害人,故某保险公司应按539,637元核赔。综上,就第三者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严XX医疗费91,662.50元中的1万元,余款81,662.5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严XX60%计48,99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严XX死亡赔偿金87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8,15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637元计1499,889元中的11万元,余款1389,889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严XX60%计833,933.4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严XX衣物损失200元、车损费500元计700元。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1,002,930.90元。严XX另发生车损3,500元和施救费3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严XX车损险保险金3,800元。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保险金1,006,730.90元。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付严XX保险金1,006,730.90元;二、驳回严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1元,减半收取计6,985.50元,由严XX负担85.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900元。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没有证据证明严XX已经向受害的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故其不应得到保险理赔;第二,严XX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李**患病证明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故不能认定李**属于被扶养人;第三,无证据证明李**、唐**1、唐**2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扶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对扶养费的计算已经超出上述法定标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620元。
被上诉人严XX辩称: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范围内。但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4页第2行记载“139,220元”有误,应为“1,392,209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确认严XX已于原审中提交由案外人钱*署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严XX在2013年12月10日发生在听潮路、西门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1,015,308.01元。”因某保险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传唤钱*与涉案事故受害人张**生前的丈夫唐友进行当面核实,经查,钱*系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友与钱*一致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后,唐友委托钱*处理善后事宜,故严XX将赔偿款1,015,308.01元交给钱*,钱*出具了上述《收条》,此后钱*已经将该笔款项交给唐友。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院业已查明之事实,严XX已向受害人家属履行赔偿义务系不争之事实,某保险公司仍坚持称其未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李**是否属于被扶养人,严XX已于原审中提交新蔡县龙口镇范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年老多病不能劳动,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某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推翻上述证明,而仅凭口头陈述予以否认,缺乏依据,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第三,鉴于受害人张**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地区,故其扶养能力应按城镇标准衡量,而被扶养人可以得到的生活费应与扶养人的扶养能力相称,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以被扶养人居住于农村地区,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某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对原判的扶养费进行调整,严XX亦自愿表示同意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重新计算如下:因李**扶养期间为20年,唐**2扶养期间为14年,唐**1扶养期间为11年,故在前11年中,需同时计算该三人的扶养费,而三人扶养费之和已经超过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28,155元,故该11年的扶养费应按每年28,155元计算为:28,155×11=309,705元。自第12年起,即不存在唐**1的扶养问题,而李**与唐**2的年扶养费之和并未超过28,155元,故该两人的扶养费自第12年起应分别计算,李**:28,155×(20-11)÷3=84,465元,唐**2:28,155×(14-11)÷2=42,232.50元。综上,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应为:309,705元+84,465元+42,232.50元=436,402.50元,与原审认定的扶养费总和之差为539,637-436,402.50元=103,234.50元。又因本案事故中严XX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调整后认定的赔偿总额应在原审判决赔偿总额的基础上扣减103,234.50元×60%=61,940.70元。即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严XX保险金1,006,730.90元-61,940.70元=944,790.2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鉴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金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严XX保险金人民币944,79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85.50元,由被上诉人严XX负担人民币509.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476.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60元,由被上诉人严XX负担人民币1,010.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2,84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