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巴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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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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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桂芳,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音,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巴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报告内容如下:保险标的为1.8箱含1套HydroCOM气量调节系统;2.1箱含12个一级排气阀门186CGE,保险金额人民币1,858,307.56元,索赔金额212,380元,定损金额212,380元。运输合约为1.案外人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署的运输委托协议;2.被上诉人的货物运单,合约承运人为B公司,实际承运人为被上诉人,运输工具卡车。查勘地点为位于上海市***号的A公司,查勘参与方为A公司陆*和李**。事件经过描述如下:2012年10月26日,B公司至A公司提取上述9箱标的货物进而转交给了被上诉人,之后标的货物和其他货物一起被配载至一辆卡车上后起运,并于2012年11月4日被运送至位于海口市的华信物流园。然而,在分拨转载过程中,由于叉车司机疏忽,导致装有1台压油站的木箱跌落在地致损。之后,受损货物于2012年11月19日被运回至A公司。损失原因为,根据我司检验,我们确信有关的货损是由于转载时叉车司机疏忽导致上述液压油站跌落在地致损。该报告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描述。
2014年1月,A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保险代位追偿权益转让协议,该协议称,因上诉人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偿A公司上述货物损失共计212,380元,现A公司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将其向事故中责任方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上诉人。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向A公司支付了212,380元。由于向被上诉人索赔损失102,380元及相应利息未果,上诉人遂提起原审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从上诉人处取得保险赔款后,上诉人可以替代A公司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A公司涉案货物的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作为主张一方,应对法律规定的上述侵权责任事实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方委托的叉车司机由于操作叉车时的不慎,导致货物掉落在地受损。但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叉车司机是被上诉人方的人员或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而证明叉车司机的行为属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也未能证明B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实际的运输方。现有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受损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性。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上诉人强调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的印章具有唯一性,因此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情况说明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其他比对样本材料的印章印文不一致,不能否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情况说明作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还使用过其他印章印文的情况,现有鉴定意见书所得的结论,可以否定情况说明加盖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遂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3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2,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已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且由于被上诉人过错造成货损,被上诉人亦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的印章虽经过鉴定,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仅有一枚公章,故《鉴定意见书》不能否定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情况说明》之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B公司《情况说明》以及保单不予认定缺乏依据;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巴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为被上诉人系本案受损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但综观上诉人所提供的各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诸项证据中,抬头为被上诉人的货运单系复印件且无法确认是否加盖被上诉人签章;而落款为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系从案外人B公司处取得且所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被上诉人的印章不符,故两份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存在瑕疵。另一份情况说明的出具方B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相应公估报告所载事情经过亦未经被上诉人确认。故上述证据材料均存在形式及证明力上的瑕疵,仅据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关于落款为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上印章是否真实一节,原审鉴定结论已证明该印章与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材料中留存的印章印文以及《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不符,若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上的印章为真实,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而非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仅使用过一枚公章,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外文保单的中文译本,但并未说明该翻译件是否系由专门的翻译机构和人员作出,且被上诉人对该翻译件并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之鉴定费,由于上诉人对于系争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在鉴定结论否认该份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决定由上诉人负担鉴定费用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元,由上诉人安联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周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