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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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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4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5-02-10

原告陈果,男,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代理人赵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原告所在单位上海皖星电机有限公司推荐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果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东新路88弄与小区内铁柱发生碰撞,造成单车事故。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0732元(以下币种同),并由原告支付了评估及复印费680元。其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损害部件也由被告回收。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投保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理应得到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0732元;2、被告支付评估费620元及资料费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自行评估。原告在事故发生2日后才报案,被告在补勘现场时,核定损失金额为9000元,并已将该定损金额口头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评估,损害了被告对车损情况的知情权。2、原告车辆受损痕迹与维修项目不符。其中,车辆擦痕及撕裂痕迹高过撞击立柱高度,不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左前雾灯并未损坏,左前转向灯、左侧边灯也不必更换。原告曾在2013年12月31日发生过类似的事故,被告现场查勘后发现不属于保险范围。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前保险杠的维修金额过高等,其他维修项目金额以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为准。车辆维修的修理厂系二级资质,其价格与4S店修理价格有差距。4、评估费及复印费680元,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同往,故对其金额不予认可。5、涉案车辆毁损部件,原告并未交予被告回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后,向原告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10220021980014030261)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牌号为沪AXXX80;厂牌型号为凯宴CAXXXNE(3.6L)越野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为WPXXX29P18LAXXX92,新车购置价9639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9639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费7961.02元。
上述保险单中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6、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报案及服务电话95511……”
2014年8月1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撞击铁柱,发生单车事故后,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000248685)一份,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责。
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方定损人员到场进行勘估。
后双方对损失金额等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勘估。该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特殊)》(编号:06-14-00336-TS)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特殊)》(编号:06-14-00336-TS)各一份,认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0732元。同日,原告支付评估费620元及资料费60元,该中心开具了发票。
评估后,原告委托上海森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系争车辆已经修复,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732元的发票。因被告未支付保险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物损评估意见书(特殊)》、《事故车辆勘估表(特殊)》、修理清单、发票、保险单正本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围绕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特殊)》及《事故车辆勘估表(特殊)》的证明力问题以及其确定的事故车辆物损项目、金额问题。对此,原告主张物损评估中心系将车辆开拆后定损,定损金额较为公正合理,车损部件也已交由被告回收,实际维修金额确为20732元;被告否认已将车辆损坏部件予以回收的事实,主张车损金额仅9000元,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定损照片4张,以证明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特殊)》中的部分项目不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同时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被告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定损员拍摄的照片很难评估。原告为此补充提供车损现场自拍照片1张,证明裂痕、雾灯等高度与撞击立柱高度相符。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无法看出车牌号码,无法证明是该次事故事发时该车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系法定证据类型,但评估意见应当系具有资质的机构依照规定作出。现原告为证明己方诉请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特殊)》、《事故车辆勘估表(特殊)》系由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在程序上也符合规定。相应而言,被告系自行定损,并未提供定损的确切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已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并由其签收,且其出具载有定损金额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日期不详。而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于事故发生后3日内委托专业权威的机构评估,亦无不当。至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一节,鉴于目前车辆已经修复、系争修理费金额不大、双方又互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车损照片,在综合考量司法评估的必要性后,对于被告申请司法评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20732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62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资料费6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查明保险事故情况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果保险金人民币207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果评估费人民币620元;
三、对原告陈果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5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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