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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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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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新浩,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才,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鸣吉,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南区物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浩,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才,原审第三人金桥南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鸣吉和黄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下旬,案外人A公司与世超公司签订《消防技术服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本市敬业路***号大仓库工程(160平方米)拟进行装修改造,现A公司委托世超公司对本工程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供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同时代理A公司组织本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检测、消防验收;合同总价人民币118,000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付款50%,竣工验收后,取得消防验收备案证明后付款。该工程于2012年6月24日竣工,并获得验收。
2013年5月,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商业楼宇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一份,涉案地址敬业路***号包含在保险财产地址内;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装潢、家具、装置5,000,000元,仓储物品1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12个月。2013年7月26日,A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一份,载明:敬业路***号2-1-4库位(DC)大仓仓库消防管路爆裂事故,2013年7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仓库恒温库5号6号通道之间顶部的消防管接口处突然崩开,大量污水开始往下喷,导致恒温仓库内大量货物遭受污染。
2013年8月15日,世超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7月26日接到贵司的紧急通知,告知我司负责施工的浦东新区敬业路***号贵司的DC仓库突然发生消防喷淋系统管道脱开及喷水事故,需作紧急维修。我司接报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赶往现场进行抢修工作。经过紧急维修后,我司已于2013年8月3日对上述现场发生事故的消防喷淋系统管道修复完成,又为喷淋系统管道进行了气压试验和通水试验,我司认为实验结果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现仓库内喷淋系统已经恢复正常运转,具备使用条件,为此,我司认为本次事故维修工作已全部完成。就本次事故原因,我司也已向贵司提出原因分析意见(附后)。鉴于我们之前约定的整个消防系统工程的保质期至2013年6月24日已结束,但考虑到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的关系,我司特向贵司承诺:1、本次事故的维修及检测不收取任何费用;2、愿意对整个消防系统工程的保质期再延长六个月,至2013年12月24日;3、已对现场的消防喷淋管道做了维修(仅限于我司施工改造的部分),所完成的消防系统工程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在质保期内,如上述工程再发生任何事故,除非有第三方或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我司将承担再发事故所致贵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尽力进行修复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2013年7月26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案外人B公司对上述事故进行公估。2013年9月16日,B公司出具《最终报告》一份,认定事故原因为:根据查勘,恒温库内的消防管道接口处脱开,商品水湿,确定本次事故与水损有关。我司分析,1)该消防管道的喷淋系统采用稳压泵控制方式,具有稳压装置,启停压力0.4MPA-0.6MPA,一般没有外界因素干扰下,不会造成压力明显变化。2)根据现场查勘,管道在接口处呈整体脱离,检查接口,未见任何磨损、开裂等异常现象。3)一般消防管道接口在紧固到位的情况下,入喷淋泵突然加压,会造成水管直接爆裂,至少在接口处有裂痕,但根据查勘,管道内壁及螺纹没有发生爆裂迹象,管道只是整体脱开,故我司认为管道脱离并非加压所致。4)设计消防管道于2012年6月23日完工。由此我们判断由于管道支架螺栓没有紧固到位造成管道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在压力作用下整体脱开,本次事故就库存而言属于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经检测单位确认,湿损食品污染较严重,出于安全考虑,不建议降价处理,有公证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故本次事故无残值。据前事故原因分析,本次事故是由于消防管道施工中存在瑕疵(支架螺栓没有紧固到位)造成,施工方(世超公司)对此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鉴于此,我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仍在保质期内,世超公司负有全部责任,建议保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定损金额为1,387,760.38元,扣除免赔额3,000元,确定理算金额为1,384,760.38元。2013年10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384,760.38元,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审理中,根据世超公司的申请,公估人员于栋出庭进行了作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仓库系A公司向案外人C公司租借。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涉案仓库是其出租给A公司,双方是简单的租赁合同,不提供仓储服务,仓库的经营管理均由A公司自行负责。由于A公司委托世超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改造施工,并于验收后使用,故该消防工程与其无关。由于世超公司是消防工程最终的施工者,A公司是实际使用者,因此两公司之间的责任,应由世超公司和A公司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责任进行承担,与其他任何单位无关,请求依法驳回针对金桥南区物流公司的任何诉求。
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本案系基于A公司与世超公司之间的《消防技术服务、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
据此,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世超公司赔偿1,384,760.38元,支付上述财产损失的利息损失(自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A公司赔偿了保险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A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亦明确系基于合同违约之诉向世超公司主张损失。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B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的公估,可以确定涉案仓库消防工程系世超公司完成,涉案事故是由于世超公司施工的管道支架螺栓没有紧固到位造成管道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在压力作用下整体脱开而造成。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并且根据世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事故亦发生在保修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因世超公司施工的原因致使该仓库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造成A公司损失,世超公司应对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世超公司主张,发生事故的主管非其施工范围,可能为原仓库的消防施工范围,以及只有在外力或人为破坏的情况下才可能爆裂。因某保险公司及仓库出租方均未予确认,且世超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世超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相应的损失,已经B公司评定为1,387,760.38元,B公司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已依法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货损结论具有证明力,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根据该评估结论,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3,000元后向A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384,760.38元,故其要求世超公司赔偿该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保险公司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其要求世超公司赔偿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世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384,760.38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2元,由世超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世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故未经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涉案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有异议,因此,在缺乏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涉案事故的原因尚未查明,事故责任方无法确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不当;涉案公估报告中存在重大瑕疵,亦无法作为赔偿依据,若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亦当以上诉人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内担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世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涉案的事故原因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缺陷,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理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桥南区物流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无涉,对于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没有异议。
上诉人世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案外人D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在该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下,涉案公估报告中对于事故原因的相关认定,明显有误。
2、《上海市消防协会关于举行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消防安全评估类)资格考试的通知》一份,证明制作涉案公估报告的相关人员没有消防安全评估的资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上诉人世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长,且对公估报告的理解有误,无法否认公估报告的结论。对于上诉人世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认为该消防类考试并非必须参加,制作公估报告的公估师具有保监会的公估师资质,确实不具有消防安全评估类的资质证书。
原审第三人金桥南区物流公司对于上述上诉人世超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金桥南区物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上诉人世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世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涉及本案制作公估报告的B公司公估师仅具有保监会的公估师资质,而不具有消防安全评估类资质证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金桥南区物流公司对于上述上诉人世超公司所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相同,本院采信上诉人世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二审中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案外人D公司接受上诉人世超公司的委托,就涉案水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分析,并出具了《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一份,否定了B公司所出具的涉案公估报告中对于事故原因的相关认定结论。
审理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确认,制作涉案公估报告的B公司公估师仅具有保监会的公估师资质,而不具有消防安全评估类的资质证书。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A公司于2013年5月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A公司于保险期间内的同年7月26日出现了涉及被保仓库消防管路爆裂、相关货物受损的事故,并结合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B公司对事故原因及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公估报告结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A公司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了理赔,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赔偿金计1,384,760.38元,依法取得了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A公司与上诉人世超公司于2012年5月下旬所订立的《消防技术服务、施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涉案财产损失系因上诉人安装消防管道有缺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此,原审法院在其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可了被上诉人的主张。然,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及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其公估结论已为上诉人世超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单方委托的另一份评估报告所否定,认定上诉人在履行《消防技术服务、施工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本案的关键所在。经原审查明,涉案仓库的消防工程已于2012年6月即已竣工验收,依法进行了消防备案,并已交付A公司使用。虽然根据我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此次事故发生在法定的保修期内,但施工合同双方对于消防设施在使用过程中的后续保养、修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涉案消防设施的保养和维护责任,当由仓库的使用人即A公司及施工方即上诉人世超公司共同承担。案外人A公司在涉案仓库的使用及管理过程中,若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或其他异常现象,当及时向上诉人报修,正如此次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系列的相关报修、抢修等行为,即为在法定工程保修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施工合同》的后续履行行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未能对事故原因进行全面的调查,在涉案消防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多之后出现管口爆裂漏水事故,是否为不可抗力或人为破坏,抑或是设施老旧、使用不当等等因素,均未能予以排除,仅凭其单方委托的B公司的公估结论中认定的事故原因行使代位求偿权显然对上诉人不公。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为其请求权基础,但认定上诉人世超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据此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即上诉人上海世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760.38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