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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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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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仇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及被上诉人仇XX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2日,案外人严**驾驶车牌号码为沪HXXX28(临时牌照,牌照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的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都会路口,不慎与案外人郑**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沪LXXX39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造成上述两辆机动车部分损坏,并殃及驾驶电动车路经事发现场的案外人宋**,致其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严**应承担全部责任。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沪HXXX28客车直接物损人民币73,134元、沪LXXX39的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900元,以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01,973.7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沪HXXX28的客车原车辆号码为沪GXXX97,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码是***84,机动车辆保险单号码是***56,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盗抢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单的保险人均是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确认同意仇XX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成为上述保单的投保人。
事故发生后,仇XX及郑**已修复了车辆。因仇XX未获赔付保险金,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2,773.7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仇XX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双方争议的赔付项目及金额,(一)关于沪HXXX28车辆的维修费及评估费: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定损价格过低,被上诉人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物损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既未提供自行定损依据,也未证明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不当,故采信评估意见的评估金额人民币73,134元。(二)关于沪LXXX39车辆维修费,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供维修发票,发票含17%的增值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修理费不合理,也无依据支持其主张的必须在双方约定的4S店进行维修,故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金额人民币25,900元。(三)关于医疗费人民币908.70元双方无争议。(四)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结合上诉人的认可,认定为人民币71元。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101,973.70元;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7.75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承保的沪HXXX28车辆在保险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由公司法人所有转变为自然人仇XX所有,致使车辆使用性质从非营业性企业使用变为家庭自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又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故上诉人不愿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辆机动车应承担电动车驾驶人伤损交强险部分的10%即人民币98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仇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中查明,上诉人要求从赔付保险金额中扣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辆机动车应承担的电动车驾驶人伤损交强险部分的10%即人民币98元的意见,在原审审理中没有提出,原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坚持要求扣除,本院经询问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同意在原审判决金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后,经向上诉人申请并由上诉人保险批单同意保险标的的投保人变更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尽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人变更之前,但仍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不能因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而免除。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而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也不愿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所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理解为车辆驾驶员对所驾车辆安全常识及操作规范缺乏应具备的知识及技能,或者标的车辆因为疏于维修保养而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类似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要求在赔付保险金额中扣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辆机动车应承担的电动车驾驶人伤损交强险部分的10%即人民币98元的意见,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这是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仇XX保险金人民币101,875.70元;
二、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勤
审 判 员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