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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勉县顺君运输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20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汉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俊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科、文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栩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陕FXXX8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为陕F1605号大力牌重型半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2014年6月26日17时许,持A2驾驶证的李超驾驶原告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FXXX80号、陕F16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9KM+950M(周至县集贤镇殿镇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107省道的张青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青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青山遂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作抢救处理,后转至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6日22时死亡,张青山先后共支出医疗费142470.93元。2014年7月18日,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超和张青山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21日,李超与张青山亲属达成了《张青山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李超一次性赔偿张青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尸检费等费用共计41万元。后原告就其各项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要求,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法院,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认定,死者张青山,男,生于1946年11月24日,非农业集体户口。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李超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丧葬费22000元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尸检费等费用共计4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22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陕FXXX8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为陕F1605号大力牌重型半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2014年6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认为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按照50%承担计算,经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交通费1600元、停尸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护理费每天150元偏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经查,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尸体停放费是为了周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尸体检验鉴定,且均已实际支付,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张青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精神遭受痛苦是客观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原告致张青山近亲属精神所受痛苦、事故发生地经济发展、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不予全部支持,宜调整为10000元;护理费宜调整为每天1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已赔偿的医疗费142470.9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丧葬费2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97154元,交通费1600元,尸体停放费600元,共计476824.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214094.96元[(476824.93元-120000元)×60%];共计赔偿331470.5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负担125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81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6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错误,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勉县顺君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条款和陕西省地方法规相冲突时,只能依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双方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且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事故原因驾驶员李超和张青山负同等责任。《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这种情况只有在出险地的相关法律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第一款(三)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不能将此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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