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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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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提字第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3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沙XX。
委托代理人:刘X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X乙。
委托代理人:刘X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X甲。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沙禹彤。
法定代理人:刘X甲。
与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甲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沈中立民申字第4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利利、徐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X,沙XX、刘X乙的委托代理人、沙禹彤的法定代理人亦为本案被申请人刘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6日,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18时55分,王亮驾驶辽AXXXW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304线马沙公路东1000米与沙永庆驾驶辽A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沙永庆当场死亡及车损、物损。2013年6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沙永庆无责任。辽A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给付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车辆损失费33,500元及鉴定费1,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甲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死者沙永庆将辽A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0月13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限额34,720元),保单号:0000033828,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因为该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责车辆,甲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沙永庆(已故)作为被保险人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0000033828),将其厂牌型号为长安SCXXX8D4Y客车(车架号:LSXXXB3R2BAXXX258、车牌号为辽AXXX82号)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34,7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18时55分,王亮驾驶辽AXXXW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304线马沙公路东1000米处,与沙永庆驾驶的辽A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沙永庆当场死亡及车损、物损。2013年6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沙永庆无责任。辽AXXX8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交警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沈价涉车字(2013)于洪第045号《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处载明:“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3,500元(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鉴定费支出1,675元。
再查明,死者沙永庆,男,配偶系刘X甲、女儿系沙禹彤、父亲系沙XX、母亲系刘X乙。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沙永庆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内(限额34,720元)直接赔偿给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该车辆的损失。关于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即455元(34,720元-33,500元-1,675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车辆损失费33,5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鉴定费1,220元。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甲保险公司有新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申请人向王亮提起代位追偿权诉讼时,被告王亮提交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刑初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记载王亮与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达成谅解协议,并且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答应不再追究王亮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放弃了对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依法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因此,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承担。
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答辩称,甲保险公司一直知道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是无责方,王亮是全责方,甲保险公司应该告知其不需要赔偿。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一方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而且王亮是全责方,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本院再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提供了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刑初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与王亮经法院组织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亮在保险限额以外,赔偿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辽AXXXW7号轿车车主高朔赔偿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共计人民币80,000元。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不再追究王亮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刑初字第494号卷宗记载,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于2013年11月1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王亮赔偿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190,000元,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不再追究王亮的民事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高朔赔偿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80,000元,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在保险赔偿限额以外,不再追究高朔的民事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刑初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时该判决还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赔偿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周亮412,000元。通过分析上述调解协议以及判决书的内容可知,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通过判决书取得了肇事车辆责任保险部分的赔偿,并且通过调解协议得到了肇事方以及车主的赔偿,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王亮、高朔的民事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在调解协议中的上述意思表示属于放弃对王亮、高朔请求赔偿其他损失(包括车辆损失)的权利。在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放弃对肇事方请求赔偿的情况下,势必影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因此,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请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50元,由沙XX、刘X乙、刘X甲、沙禹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国明
代理审判员  徐 亮
代理审判员  戈利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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