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杨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1民终14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李XX以及被上诉人李XX、杨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3日上午,张卫民雇佣司机刘晓阳驾驶的豫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舞阳县莲花镇闫湾村路段超车时,与原告李XX雇佣司机王建业驾驶的豫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LXXXXX号车车损和乘坐人原告杨X受伤的事故。经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晓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支付豫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5000元,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车损评估,该车车损为51860元,评估费2680元。事故发生当天,杨X受伤被送往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右肘部外伤,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78天,花医疗费115408.2元。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杨X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X伤情鉴定,2015年7月24日,杨X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杨X取出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4500元—5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11日,杨X再次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11485.58元。杨X提供的漯河市宝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李鸽平均工资每天为114元。杨X母亲李应珍共生育4个子女。杨X生育3个子女,出生日期分别为2000年、2003年、2010年。豫L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李XX挂靠在漯河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2014年1月14日,豫L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XX、杨X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卫民、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8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张卫民支付李XX车损评估费2680元,支付杨X法医鉴定费1300元;判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XX车损2000元,赔偿杨X损失120000元,李XX、杨X剩余损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为其豫L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豫LXX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车损和车上人员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的原告车损鉴定意见和伤残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李XX的车辆损失有: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5186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已支付2000元,车损共计52860元。因事故对方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剩余30%的赔偿责任,计16458元。车上人员杨X的损失,1、医疗费126893.78元(115408.2元+11485.58元)。2、误工费24391.45元(杨X二次住院治疗221天,误工时间酌定为1年);3、护理费为25194元(114元/天X2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30元(30元X221天);5、营养费为2210元(10元X221天);6、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0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X20年X30%);7、后续治疗费475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1015.14元(6760.03元(其母亲)、54255.11元(其子女)];10、交通费200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已支付120000元,以上共计294433.07元。因事故对方已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剩余30%的赔偿责任,计8832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1645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X经济损失88329.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车损鉴定上诉人没有参与,鉴定结论有失公平;被上诉人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杨X答辩称: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主要责任部分我方已经起诉且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是剩余未获得赔偿部分,我们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上诉人应予赔偿。车损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的,不是我们委托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X为豫LXXXXX号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豫LXXXXX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损数额,因车损鉴定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杨X赔偿数额,已为之前生效判决所确定,原审判决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