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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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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37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审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芜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678124XXXX。
负责人: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商业险两份,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64992元、挂车保险金额60840元。主车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3日24时止。2015年11月11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高项民驾驶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S613与汪黄线交叉路口时,同沿汪黄线由南向北的秦四永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导致车辆受损、三者房屋损失、秦四永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临沂嘉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评估,认定车辆损失891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700元。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
24000元。三者凌四国房屋损失经其委托日照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其损失为7200元,并有收到条一份证实已实际赔付。原告的驾驶员高项民持有A2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的相关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主张的超载,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不予认可。对于保险车辆损失
89150元,系法院委托,未超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确认。评估费2700元,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27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5000元;赔偿三者的房屋损失7200元,有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并有赔偿凭证一份证实已实际赔付。
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1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由被告负担3922元,原告负担60元。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与对方拖拉机承担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三者房屋损失费,双方应共同承担,上诉人承担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的50%,一审判决明显有误;二、被上诉人事故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扣赔5%,对第三者的损失扣赔10%,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三、一审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口头答辩称,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免赔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一方的车辆修理费是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一方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超载;二、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的理赔数额是否正确。本院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应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扣赔5%,对第三者的损失扣赔10%,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扣减的约定,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是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论存在程序违法、结果明显不当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机动车损失以及施救费、评估费进行赔偿是其义务,其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
89150元、评估费2700元、施救费150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应当按责任承担5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的损失为7200元,上诉人应赔偿36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正确,但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第三者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11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各负担248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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