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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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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3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6-12

原告北京北方开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151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男,
委托代理人刘盛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方开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6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方开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刘盛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北方开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员工李明驾驶×××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以及第三人车辆损失,经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均以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6762元(保险车辆修理费2362元、三者车修车费24100元、三者车拖车救援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驾驶证已经超过了核定的有效期。按照保险条款,驾驶证过期是属于责任免除的,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北京北方开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5年8月5日16时25分,李明驾驶×××车辆在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桥东100米西向东,与冯宇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保险车辆左前部与×××车右前相剐并同时受损,保险车辆内乘客李玉玲受伤,×××车被撞出后,左前与中心隔离带相撞并受损,保险车辆左前胎爆裂。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支付本车修理费2362元,三者车修车费24100元,三者车拖车救援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762元。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赔。
另查,2015年8月5日事故发生时李明所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5月,已经超过有效期,事故发生后,其换领了新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打印件、保险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救援收费清单及发票、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原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涉案保险条款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但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商业险保单背面并未附有保险条款,被告亦未提交投保单,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北京北方开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修理费2362元、三者车修车费24100元、三者车拖车救援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北方开利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二万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春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武
书记员孔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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