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06民终3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8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申XX,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许X,被上诉人贾X的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一审诉称: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贾超驾驶皖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濉溪县濉岳路王堰路段,驶下路面撞到路西侧王堰村王修杰房屋,造成王修杰房屋及房屋内外物品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20702.73元、房屋及物品损坏25032元,并支付评估费5500元。在保险理赔时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为维护贾X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贾X车辆损失220702.73元、房屋损失25032元、评估费5500元,合计251234.73元;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次事故原因不明,贾X涉嫌伪造事实,驾驶员有掉包嫌疑;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但鉴于贾X涉嫌保险诈骗,保险公司依法不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贾X系皖FXXXXX号北京现代牌多用途乘用车的车主,2014年8月28日,贾X为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新车购置价23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因该车系贷款购买,贾X于2014年11月18日至甲保险公司申请批改,增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为第一受益人,甲保险公司同意该申请,批文增加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
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贾超驾驶皖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经濉溪县濉岳路王堰路段,驶下路面撞到路西侧王堰村王修杰家房屋,造成王修杰房屋及房屋内外物品损坏、皖FXXXXX号小型客车损坏。该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FXXXXX号小型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220702.73元;王修杰房屋及物品损坏25032元。2015年3月6日,贾超与王修杰就房屋及物品损坏一事达成调解协议,贾超一次性赔偿40000元,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贾X至甲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甲保险公司以涉嫌保险诈骗不予赔偿,贾X诉至法院。2016年1月6日,贾X结清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消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贾X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毁坏,损失220702.73元,房屋及物品损坏25032元,合计245734.73元,甲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甲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有掉包嫌疑涉嫌保险诈骗,经查其提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且甲保险公司调查的证据亦互相矛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X理赔款245734.73元;二、驳回原告贾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查明,甲保险公司对原因不明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最先接到的报警电话中,报案人声称驾驶员是李杰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内遗留血迹与贾超的血样进行比对,结论为二者不是来源于同一个体;甲保险公司提交保险车辆在事故前的监控照片显示该车行驶路线与贾超的陈述不相符。甲保险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推断出本次事故真正的驾驶人,但是足以起到降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的作用。二、贾X起诉于2015年9月7日,当时尚未结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的贷款,银行尚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贾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贾X负担。
贾X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甲保险公司在二审未举证。
贾X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目录、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来源于一审法院,用于证明甲保险公司已经收到交警部门向其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甲保险公司以证据的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在一审庭审时未举证。
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因为与我公司举证的证据2证明目的完全相同,就没有再将其举证。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是贾X为反驳甲保险公司陈述公安机关没有向其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而提交的,能够证明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向甲保险公司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否已经查明。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查明以及其对原因不明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贾X起诉时尚未结清贷款是否影响其在本案中要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贾X结清了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所借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于2016年1月6日出具了结清证明,认可其作为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也随之消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向贾X支付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茹
代理审判员 侯丽
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
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玥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