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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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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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卢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及被上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XX将其所有的皖KXXX60号货车挂靠在阜阳市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为皖KXXX60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21日23时,谭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体育场西侧路段时,与罗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保险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谭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浩受伤后,先后在阜阳市中医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上额骨骨折2、鼻骨骨折,花医疗费49632.11元,其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谭浩交通事故致“双侧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谭浩车祸受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取双侧上颌骨骨折、右眶外侧壁内固定期间,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后续医疗费大约需人民币169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3412010201404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谭浩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3日,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XX赔偿谭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另查明:阜阳市宇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放弃本次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由实际车主罗XX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XX作为实际车主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且已经实际支付,现罗XX以此为依据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罗XX保险金67000元。逾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XX与谭浩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未参与,故对谭浩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均不认可,该调解协议对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罗XX6700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
罗XX答辩称:罗XX与谭浩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经阜阳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罗XX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实际赔偿谭浩各项损失67000元等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调解协议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涉案调解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根据伤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罗XX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以其未参与调解等为由,对该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