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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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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8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将自有的冀J×××××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XX,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
2014年11月21日,陈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制万路12公里处,与刘丙胜驾驶的冀E×××××/冀E×××××号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陈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被上诉人车辆车损142210元,被上诉人为此承担拆解费14200元、施救费1200元。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原告保险金1576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上诉人提交的报价函系单方作出,无法对抗上述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为142210元。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拆解费142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抗辩施救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足以证实施救费1200元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761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157510元。上诉人赔偿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如被上诉人不能给付,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车残值报价回复函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残值损失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残值损失为5408元【计算公式为:(鉴定车损142210元-工时、喷漆7000元)×4%=5408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157510元;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车辆残值给付上诉人,如不能给付,赔偿上诉人残值损失人民币5408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通过交警队委托物价局鉴定车辆损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残值价值没有依据,应当进行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拆解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车损鉴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委托进行,具有鉴定资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没有依据,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向上诉人投保,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系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相关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确定,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支出拆解费、评估费,根据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表示修理残件已不存在,原审法院酌定残值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  张 泽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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