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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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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2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慎城镇颍阳社区-108。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226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上诉人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从阜阳中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牌HFXXX27K2RFL多用途货车一辆(车牌号为皖KXXX20,车辆识别代号为LJXXXABC5ECXXX117);并于2014年11月3日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58800元,盗抢险赔偿限额为58800元,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范围包含盗抢险。盗抢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同时约定该类型车辆月折旧率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周X,男,安徽颍上人,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10252778;该员2015年6月9日21时到我所报称:其所驾的皖KXXX20江淮牌小车于6月7日10时起停在我辖区台东村(高速路口)二期工程路边,于6月9日20时许发现该车被盗,我所已接处,此案至今未破”。该车辆自购买之日起至被盗之日止,期间为7个月零7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方式计算该车辆被盗时折旧金额为3704.4元,折旧后实际价值为55095.6元。
原审法院认为: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为海丰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有权就其辖区范围内的案件情况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明应视同为海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证明,某保险公司主张因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而非合同约定的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的立案证明,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盗抢险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扣除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盗抢险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盗抢险赔偿数额588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车辆折旧金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5095.6元;二、驳回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为6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二、派出所的证明,不是县级公安机关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赔偿的条件;三、即使保险人进行赔偿,也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并由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法公正;二、案发地公安机关已经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三、保险抄单上并未约定20%的免赔率及1%的免赔率。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及被保险车辆被盗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赔偿的依据;二、涉案赔偿款项中应否扣除相应的免赔率。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系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所出具的证明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本案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但该约定并不能否定上述证明的证明效力,故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颍上县伟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赔偿的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单(抄本)》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就盗抢险部分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某保险公司称赔偿款项中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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