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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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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字第14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荣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皖122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和荣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太和荣昌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99/皖KXXX7挂货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主挂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98000元和855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皖KXXX99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皖皖KXXX7挂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0月10日5时40分,王金友驾驶保险车辆沿新施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村村路段,遇胡大华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王金友未停车让行,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胡大华相接触,随后车辆前部右侧又与停放在道路右侧公交站魏志奎驾驶的鄂AXXX37号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胡大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B2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志奎、胡大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荣昌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74212元。太和荣昌公司支付评估费6040元,施救费8000元。太和荣昌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太和荣昌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并确认鉴定比对样本后,由原审法院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损失为146927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太和荣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荣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他险种,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XXX99/皖KXXX7挂货车的损失问题,经重新鉴定损失应认定为14692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和荣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太和荣昌公司保险金160967元。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60967元;二、驳回太和县荣昌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次太和荣昌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8000元明显高于当地施救费用计算标准,且施救费发票上无明确路线,无施救项目等信息,原审法院未对施救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太和荣昌公司为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与保险人协商不成而诉讼至法院,故本案诉讼费2063元应由太和荣昌公司承担。
太和荣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次鉴定费用、施救费、诉讼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虽然原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的结论与第一次太和荣昌公司委托鉴定的数额有出入,但并未完全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保险车辆存在损失是客观事实,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判令由保险人承担,并无不当。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高于当地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判决结果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属其裁量范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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