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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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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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4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39445631-7。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305室,身份证号码342121197106031913。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张XX为其所有的皖KXXX77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2015年9月29日下午16时30分,张XX的车辆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白庙集北下湾村附近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燃烧全损的事故。此次事故,经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认定系车辆发动机与卷入发动机下方的豆秸接触发生火灾,致使车辆烧毁。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0345元。
2015年10月10日,张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皖KXXX77号车辆系自燃损毁,已经达到报废条件。后某保险公司依据该协议以自燃损失扣除残值等费用后赔付给张XX440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的皖KXXX77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X和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对车辆确认为自燃毁损,与事实不符,所以双方对涉及合同中的自燃赔付和车损赔付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属于双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致使张XX的利益收到较大损失。故对张XX要求撤销合同,按照车辆损失险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除去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44008元理赔款,还应支付给张XX剩余理赔款26337元。支付该款理赔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被保险车辆残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X保险金26337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张XX负担2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9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二、涉案车辆的事故情况符合自燃情形。三、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证明以及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书均存在瑕疵,应不予认定。
张XX庭审时辩称:一、车辆事故原因已经阜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认定为因车辆外部原因导致火灾,不符合自燃情形。二、一次性定损协议系依据车辆自燃情形下达成的,保险公司在达成协议时并没有就车辆自燃险与车损险赔付标准不同进行说明和告知,且定损价格与评估价格差距过大,因此,该一次性定损协议应无效。三、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证明与价格认证结论书均不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张XX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价格为93900元。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出险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以及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和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证明和认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双方确认事故车辆系自燃导致损毁,并约定该协议不作为确认保险责任的凭证,保险公司依然要按照保险合同,事故责任及其他相关证明进行赔付。而阜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出具证明能够证实车辆起火的原因系发动机卷入豆秸,因此,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变更,足以导致该协议因重大误解而具有法定解除事由。二、某保险公司称车辆发动机卷入异物导致火灾依然属于车辆自燃范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某保险公司虽认为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认证过程中严重脱离实际,认证金额过高,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审法院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阜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的证明已在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程序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该份证明本院已要求张XX提供原件并对原件进行核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代理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