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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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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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3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靖远县人民法院 2016-05-17
原告张玉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维平(系原告丈夫),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新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玉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霞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保险公司为自营甘DXXX51号出租车购买一份价值1440元的交强险和价值2806.23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2015年10月1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甘DXXX51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5886KM+30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马秀秀相撞,致马秀秀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8日,经靖远交警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秀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30日,经靖远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赔偿马秀秀各种费用84490.34元,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2016年2月1日,原告如约履行了赔偿义务。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理赔问题进行协商,一直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如数进行理赔。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马秀秀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费、住院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4490.3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玉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白公交认字<2015>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马秀秀住院费用的所有发票11张;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4、马秀秀出院记录、住院期间清单3张、住院病历1份;5、马秀秀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6、诉讼费发票一张;7、靖交民调字<2016>第002号调解协议书一份;8、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及原告向马秀秀已给付赔偿金84490.34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管辖权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所在地在平川,不应由靖远县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和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七款规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白银市白银区第一人民医院预支了马秀秀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扣除。4、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根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第一项的约定,被告按照70%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赔款计算书、预付赔款申请书,银行划款凭单,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白银市白银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马秀秀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中有关于赔偿范围及责任比例的约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霞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营甘DXXX51号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交纳保险费1440元和2806.23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2015年10月1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甘DXXX51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15886KM+300m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马秀秀相撞,致马秀秀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4、右侧坐骨支骨折,于2015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去治疗费41063.98元。2015年10月28日,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秀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日,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三联司法鉴定【2015】临鉴字第401号《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被鉴定人马秀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秀秀日后行“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期间需产生的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术中监护费、药费、床位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约9000元-11000元人民币;亦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2015年12月30日,靖远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调解原告张玉霞与马秀秀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玉霞赔偿马秀秀各种费用84490.34元,并与2016年2月1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理赔。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白银市白银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马秀秀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霞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约给予相应的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玉霞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致马秀秀受伤住院治疗25天出院,产生的费用有治疗费41063.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5.14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25天,32779元∕年×2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伤残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鉴定为9000元-11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为33286.40元(20804元×8年×20%),合计为90595.5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531.54元(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5.14元+伤残赔偿金33286.40元),已赔付10000元,再赔付35531.54元,剩余45063.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中焦点1、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庭审中,被告提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且保险事故发生地在靖远县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焦点2、马秀秀的治疗费在被告理赔时是否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667.69元,而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而非医疗保险合同关系,且治疗费已全部用于治疗马秀秀的伤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3、住院期间营养补助及鉴定费是否理赔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应理赔经靖远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以支付给马秀秀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0元,但因马秀秀治疗病历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等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鉴定费是否属于相关费用,未明确,且该鉴定费属鉴定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应在保险理赔限额之内。
焦点4、关于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45063.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按80%还是按70%予以理赔庭审中原告认为依据经靖远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中按80%比例已赔付马秀秀,故要求被告仍按80%予以理赔,被告则认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按70%予以理赔,该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明确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该规定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明确事故责任比例的,而本案原告经靖远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按80%比例向马秀秀进行了赔付,应视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对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被告应按80%的比例予以理赔,其抗辩应以70%的比例予以理赔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予以理赔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理赔36051.18元(45063.98元×80%)。
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已赔付10000元外再向原告赔付35531.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6051.18元,合计71582.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玉霞赔付35531.54元(已扣除已付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玉霞赔付36051.18元,合计71582.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张玉霞负担3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平川支公司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茂基
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