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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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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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3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6-03-01
原告:郭XX,男,汉族,市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安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书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5年10月28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蒙DXXX33号别克昂科雷越野车,在天津蓟县境内发生单方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原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98800元,吊车、拖车费4800元,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39880元,差旅费4023元,以上合计450503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3681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所有损失,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提交证据的视为举证不能,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8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蒙DXXX33号别克昂科雷越野车,在天津蓟县境内发生单方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认定:原告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8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事故前车辆价值以及车辆残值进行鉴定。该学院于2016年1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车辆撞损前价值为398800元,撞损后残值为38900元。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拖车费4800元;鉴定时产生拆解费39880元,差旅费4023元,鉴定费用3000元。
四、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蒙DXXX33号别克昂科雷越野车购于2009年12月31日,价税合计529000元,上牌照税款453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拖车费单据、差旅费单据、拆解费单据、购车发票、税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完全受损,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二、关于按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实际价值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即赔偿限额,属定值的保险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以鉴定后的实际车损价值进行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郭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关于拖车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发生拖车费,属于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拆解费、差旅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拆解费及差旅费均是为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申请鉴定后,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并同意原告的鉴定请求。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拆解费、差旅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受损车辆的处理问题:原告要求对受损后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残值,考虑到该车的号牌等对原告仍具有使用价值及原告对该车辆的感情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未能理赔;并就如何赔偿及其赔偿的数额问题同意原告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余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车辆损失款329200元(368100元-38900元)、拖车费4800元、拆解费39880元、差旅费4023元,合计3779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受损车辆归原告郭XX所有,残值已从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029元,由原告郭XX负担3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书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雷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