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与某保险公司、李秀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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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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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18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2016-07-22
原告宋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大武口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陈金明,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珍,女,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蔡新贵,汉族,公司职工,住大武口区,系李秀珍的丈夫。
原告宋XX与被告、李秀珍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被告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蔡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宋XX系宁B*****号“悦达起亚”牌轿车司机,该车登记在石嘴山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19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李秀珍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为此垫付了医药费64327.27元且涉案车辆停运20天,后原告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被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0327.27元(其中医疗费64327.27元整,停运损失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以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给受害人李秀珍赔偿了352920元,原告投保车辆保险限额下剩余额为57080元,原告诉求垫付的医疗费当中含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先期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故此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52437.27元,因为医疗费支付含有非医保用药,公司认为应予以剔除。
被告李秀珍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答辩意见。
原告宋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李秀珍的质证意见:
证据、住院费收据2份、门诊票据9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在伤者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4327.2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疾病诊断书所证明的花费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为62437.27元,该费用当中含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同时认为该医疗费支出有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李秀珍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宋XX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
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客观、真实,对证明的医疗费数额62437.27元,本院予以认定;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外购药品金额的记载,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李秀珍未提交抗辩原告宋XX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根据原告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李秀珍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宋XX系宁B*****号“悦达起亚”牌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2015年1月19日保险期间内,原告宋XX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宋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致被告李秀珍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为李秀珍垫付了医药费52437.27元(62437.27元-交强险已付1万元)。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20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范围内向被告李秀珍赔偿了352920元(此款不包括已付的1万元医疗费)。就被告李秀珍在治疗期间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为由拒绝全额向原告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4327.27元,停运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因保险事故致被告李秀珍受伤治疗过程中,原告宋XX给被告李秀珍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关于医疗费数额,因原告对于外购药花费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故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52437.27元。关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扣除相关医疗费用,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对规定看,并非只要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费用即应予以扣减,只有保险公司足以证实超出了同类的治疗标准,才予以扣减超出标准的相关费用,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000元,因原告未在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损失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与被告李秀珍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宋XX支付保险赔偿款5243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宋XX负担19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林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