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7101民初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07-29
原告汪磊,男,汉族,无业,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代理人姚健、苏立军,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
负责人金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仪,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书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磊的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磊诉称,根据(2016)甘01刑终92号刑事裁定书,原告汪磊对2015年7月13日22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据此,原告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366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为甘A.AA582号轿车从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至今未进行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6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所涉事故属责任免除范畴,被告所承保的三责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交强险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已从原告及其他责任方处获得了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无需重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基本原理,保险所承保的是意外风险,当然排除违法行为;三、本案事故系原告与王占仓共负全责,受害人张娜的人身损失,应由原告与王占仓分摊。原告赔偿的366000元,明显超出了应当承担的数额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汪磊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为其名下的甘A.AA58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含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7月13日22时57分,原告汪磊驾驶甘A.AA58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长信国际酒店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张娜撞倒后逃逸。同日22时58分,王占仓驾驶车辆又将已倒地的张娜撞上后向前推行6米,遂停车报警。张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磊、王占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汪磊与死者张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汪磊赔偿死者张娜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66000元,该赔偿协议被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确认,后汪磊家属向死者张娜家属支付了该笔赔偿款项。2016年2月3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汪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汪磊不服上诉后,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汪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业务员相识,原告汪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系打电话委托被告公司业务员代办,保单上的所有签字系业务员代签。交纳保费后的数日,原告汪磊拿到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的保单及条款。2015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时,原告王磊从未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报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条款、投保单、销售事项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及保险责任范围;2、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汪磊对事故负全责的事实;3、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2015)兰公内字第4148号公证书及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汪磊与死者张娜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向张娜家属赔偿366000元,该赔偿协议被甘肃省兰州市公证处确认的事实;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刑终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汪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后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事实;5、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保险合同上的签字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但原告汪磊交纳保费的行为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汪磊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交强险及三责险合同进行赔偿。(一)关于汪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张娜在事故发生后死亡,根据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汪磊向死者家属进行了垫付。故对原告汪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汪磊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汪磊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且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适用范围。保险公司向汪磊送达了合同条款,在保险单所附条款上对免责条款单独用黑体进行了明显提示,应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汪磊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单签字非汪磊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磊保险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负担1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汪磊负担2275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宋书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