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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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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民初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08-12

原告牛岩军,男,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郭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志达,男,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牛岩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全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志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岩军诉称,2016年4月1日10时30分,由顾存明驾驶的宁AXXX19(宁D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17Km处,将张小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甘AXXX78号小型轿车和冯军军驾驶的苏KXXX69号小型越野客车、朱琦驾驶的川YXXX6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又致使甘AXXX78号小型轿车与中央隔离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的甘AXXX78号小型轿车严重报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作出第62500212016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存明驾驶的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顾存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甘AXXX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损失确定,即推定原告的车辆为全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49864元,但被告迟迟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34986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属实,我方已将原告的车辆残值进行拍卖,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拍卖款157800元,之所以未全部支付完毕保险金,是由于对车辆损失价值还不确定,在起诉前我方与原告对车辆的折旧问题未沟通好,故酿成纠纷,现在我方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来计算车辆实际价值。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岩军为其所有的甘AXXX78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9750元,商业险保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36975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1日10时30分,顾存明驾驶的宁AXXX19(宁DXXX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G22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17Km+100m处,与张小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甘AXXX78号小型轿车、冯军军驾驶的苏KXXX69号小型越野客车、朱琦驾驶的川YXXX6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又致使甘AXXX78号小型轿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作出第62500212016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存明驾驶车辆未能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顾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委托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对该保险车辆进行拍卖,按照保留价197800元支付原告,并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157800元,留过户保证金4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及责任承担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信息的事实;4.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车辆实际价值确定的合同约定;5.拍卖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金(157800元)的事实;6.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动车实际价值的确定。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中:“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本案保险车辆折旧金额=369750X11X0.6%即24403.5元,故实际价值为345346.5元。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7800元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岩军保险金187546.5元;
二、驳回原告牛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负担(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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