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佳时特储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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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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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6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6-06-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荣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时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方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莎琳,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时特储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上海佳时特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青、朱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作为投保人,就案外人技领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存放在其仓库内的存货投保,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7日连续发生3次保险事故,被告对被盗存货未尽保管义务,对连续盗窃事故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共计43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4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佳时特储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方盗窃造成,不能将赔偿责任转嫁至被告。被告作为仓库保管方,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1组(以下简称《一切险保单》),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以及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依据;
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立案告知书3份,证明被告的员工就3次盗窃报案,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因盗窃遭受损失的情况,3次盗窃至原告起诉均未被侦破;
3、原告保险理赔和权益转让文件证明1组,证明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并因此获得追偿权;
4、尾号为0726A的《物流合同》1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根据合同条款第2.1条,被告实际保管被盗存货,故应承担相应风险。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认为系原告与被保险人基于合同进行的赔偿,但并不能证明该赔偿义务可以转嫁给被告,即使原告要追偿,也应向盗窃者追偿,向被告追偿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认为,被告确实提供了仓储及物流服务,但根据法律规定保管人如存在保管不善,应对存货所有人进行赔偿,但被告对存货已尽全力保障,但仍被盗窃,故该责任不能归于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尾号为0308A的《物流合同》1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该合同第7.2.1条约定由被告就被盗存货办理保险。
2、尾号为0726A的《物流合同》1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
3、《一切险保单》1份,证明本案适用的是盗窃扩展条款B中的约定:被保险人重大过失及故意造成存货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由于原告已经予以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不存在上述情况;
4、收据存根、收款收据、现场照片1组、2013年6月7日的发票、2013年6月8日的支票申请领用单,证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对被盗仓库安装了防盗窗和监控,并在2013年3月19日盗窃发生后又加固了被盗窃破坏的防盗窗,同时也在仓库视角的死角处均加装了监控,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保管不善。
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认为因为被保险人不存在条款约定的不予赔偿情形,故原告予以赔偿;对证据4中2008年8月10日和2013年3月19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并非发票无法入账且可随时补开,因此并非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所出具;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收据显示的防盗窗被安装于被盗的仓库;即使收据显示的防盗窗安装于被盗的仓库,也不能证明2008年8月10日安装的防盗窗直至2013年仍完好无损;2013年3月19日收据说明2013年3月18日被盗时的安保不符合规定;对证据4中发票、支票申请领用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认为该发票、支票申请领用单均发生于3次被盗之后,系被告在盗窃发生时防范不到位,才会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梅陇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陈岱宗,系被告的员工;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仓库勘验照片9张,照片内容系勘验被告的被盗窃仓库,其中2013年3月共3张、2013年5-6月共6张。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结合勘验照片和第一次盗窃的接报回执单,故第一次盗窃中,盗窃者进入仓库时,并没有进行强撬或者破坏痕迹,原告认为系盗窃者通过打开的窗户进入;第二次盗窃,原告认为当时被告虽然安装了防盗窗,但是防盗功能不足。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2013年3月的勘验照片不足以证明盗窃者进入仓库的路径,即照片上没有破坏性进入仓库的痕迹,也不能说明盗窃者没有用破坏性的手段,被告提供的防盗窗安装的凭证和发票证明,仓库都有防盗窗。2013年5-6月的照片,被告保管的是普通工业用品,所以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具备过严的防盗能力。此外,盗窃者进入仓库后,非常明确的知悉欲盗窃物品的所在地,因此盗窃与被保险人的员工有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进行了2次谈话并制作笔录:
1、《谈话笔录》1份,被谈话人包括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狄青。谈话笔录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涛陈述仓库有2个全天在岗的保安,主要负责观看监控和巡逻;并陈述盗窃者三次进入的路径分别为:第一次盗窃,系从被告的围墙翻入,踩着雨棚从二楼窗户进入,该窗户安装了防盗窗;第二次盗窃,从隔壁公司的屋顶进入被告的屋顶,撬开二楼窗户上的防盗窗进入;第三次盗窃,从被告与隔壁公司共用的围墙上的二楼的窗户进入,该窗户并未安装防盗窗。结合现场查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涛确认,第一次和第二次盗窃者进入的窗户在同一侧,第三次进入的窗户在另一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确认,本案保险费的实际承担者为被保险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认为,第一次盗窃,被告并未安装防盗窗,且存在安全隐患即雨棚;第二次盗窃,被告的确安装防盗窗,但应当采取诸如安装监控等更严密的防护措施;第三次盗窃,被告存在安防死角,未在报警、监控和巡逻等方面尽到谨慎保管义务。
2、《谈话笔录》2份,被谈话人均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警察。谈话内容显示,被告的仓库安装有监控。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尾号为0726A的《物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该合同第2.1条约定,仓储、仓库存货操作及仓储保管服务。仓储服务指提供仓储的场地、适合的货架系统以及与之配套的信息保管硬件及软件;第7.2.1条约定,被保险人委托被告办理存货保险,保险金额为存货声明值的0.075‰;第7.2.2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自己办理存货保险,被告须协助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的货损证明及报告,被告不承担存货的赔偿,但7.1.1.1中的条款在这里依然有效;第7.1.1.1条约定,在被保险人未将运输存货投保的情况下,如果因被告操作原因发生存货破损、丢失,被告须按存货实际价值赔偿。
2012年9月6日,案外人技领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一切险保单》,总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总保险费为6,800元,保险费的实际承担者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0时至2013年9月13日24时,保险项目为存货,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址为上海市。附加盗窃险扩展条款B,载明《一切险保单》扩展承保被保险财产因抢劫、偷窃或盗贼侵入被保险财产存放处而造成的灭失或损坏。
2013年3月19日被告的员工报警称,2013年3月18日发现仓库存货被盗,损失约1,060,000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的员工报警称,2013年5月20日发现仓库存货被盗,损失约388,740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的员工报警称,2013年5月27日发现仓库存货被盗,损失约176,300.85元。
2014年3月28日,原告就上述3次盗窃事故,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共计430,000元,3次盗窃事故的金额分别为210,000元、95,000元和12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仓库为封闭式仓库。
再查明,公安机关2013年5月-6月的6张勘验照片,包括安装有防盗窗的仓库窗户,以及遭破坏的防盗窗,但是2013年3月的3张勘验照片,未能显示同一仓库窗户安装防盗窗。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一切险保险单》、被告和被保险人签订的《物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在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流合同》的约定的仓储条款,向被告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作为保管人,是否在3次盗窃中存在保管不善;二是如果被告存在保管不善,对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是被告是否在3次盗窃中存在保管不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因被告和被保险人在《物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管条件和要求,而被告的保管行为是有偿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责任,包括经常对仓储物进行巡视和检查,并且应当注意防火防盗。如因被告的保管未能达到上述要求,导致被保险存货被盗,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是否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责任,应当按照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认定。
关于第一次盗窃,比对公安机关的2013年3月和5-6月的2次勘验照片,2013年3月的3张勘验照片未能显示仓库安装了防盗窗,亦未能显示受到破坏的防盗窗。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盗窃者系通过安装了防盗窗的窗户进入仓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亦作该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第一次盗窃中仓库系安装了防盗窗的主张,与公安机关的勘验照片显示的事实不符。
关于第二次盗窃,根据公安2013年5-6月的6张勘验照片显示,仓库的窗户的确安装了防盗窗,且受到人为破坏。被告并自述其安装有监控,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所作的谈话笔录亦证实该情况。
关于第三次盗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盗窃者系从二楼未安装防盗窗的一侧窗户进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因被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和第三次盗窃中,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在第二次盗窃中,被告尽到了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二是对赔偿金额的认定。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被告的员工报警称,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盗窃中,损失分别约为1,060,000元、388,740元和176,300.85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通过与被保险人的协商,向被保险人赔付的3次盗窃的理算金额分别为210,000元、95,000元和125,000元,而《一切险保单》的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3次盗窃均未侦破,故被保险存货被盗所致损失的金额需要结合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保险人作为货主及仓储合同的委托方,对于盗窃所致损失金额,相对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和作为仓储方的被告更具优势。因此,由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作出的理赔金额,均在被告报案所称金额范围之内,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确认在3次盗窃中所受到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佳时特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3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上海佳时特储运有限公司负担3,018.9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6.10元;(被告上海佳时特储运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