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XX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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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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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7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诉人(原审原告):薄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薄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薄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薄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薄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的依据有误,王月琴虽然为退休人员没有正式工作,但其付出的劳动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受伤导致失去劳动能力,从而使家庭收入减少和消费支出增加,法院应当支持误工费用;薄XX提供的交通费、护理费的票据均是实际发生的,应当全额支持,其酌定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第21条中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规定,对本案中涉及的相关费用予以核定。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薄XX垫付的医疗费4785元、误工费9776元、交通费259元、护理费4500元,共计1932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薄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投保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别。2015年9月23日,在怀柔区开放路下元市场路口,薄XX驾驶车牌号为×××的福特牌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王月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作出《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王月琴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初诊的诊断结论是:疼痛,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7天。事故发生时,王月琴62岁。
2015年9月25日,薄XX提出索赔申请。随后,薄XX曾与王月琴共同前往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协商索赔事宜,但因对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薄XX未提交办理赔偿所需要的材料。2016年1月24日,薄XX与王月琴达成协议,由薄XX一次性赔偿王月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陪护费共计19320元。当日,王月琴为薄XX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薄XX给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320元,包括薄XX前期垫付的医药费3409元。经法庭询问,王月琴和薄XX均表示,薄XX已经实际向王月琴支付了约17000元,剩余约2000元尚未给付。
庭审中,薄XX出示了两张收条,用以证明王月琴因受伤支出护理费45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薄XX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有护理的必要。另据王月琴陈述,因其受伤后行动不便,曾雇人护理三个月左右,支付费用约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薄XX与平安保险密云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薄XX驾驶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平安保险密云支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自愿为其分支机构平安保险密云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且获薄XX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保险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薄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伤者损失的行为应予肯定,但是在其与伤者王月琴达成赔偿协议之前,双方曾共同前往保险人处共同协商赔偿事宜,在保险人明确告知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无法全部获赔的情况下,薄XX未向保险人提供办理赔偿所需的材料,自行就赔偿数额与王月琴达成协议。虽然薄XX要求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但薄XX向王月琴赔偿的数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属于薄XX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关于医疗费,薄XX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和处方笺中有治疗失眠、高血压的部分药物,某保险公司仅认可骨科门诊涉及软组织损伤及疼痛的医疗费,不认可涉及失眠、高血压部分的医疗费。王月琴2015年9月23日的初诊病例显示:无高血压史,有长期失眠。另据王月琴陈述,高血压因事故所致,虽有失眠史,但此次事故加剧了病情。综合考虑事故程度及王月琴的年龄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症状与此次事故时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薄XX要求赔偿误工费977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月琴有劳动收入。另外,王月琴已过退休年龄且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工作。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薄XX主张交通费259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薄XX提交的包括长途客运票据在内的全部票据,但同意由法院根据路程予以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40元。
关于护理费,薄XX未能提供医嘱证明王月琴有护理的必要,其提交的收条及王月琴本人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支出。但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年龄等因素,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
薄XX支付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其已向王月琴支付的款项范围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薄XX请求赔偿的保险金数额在交强险的限额之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虽然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但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薄XX保险金九千零二十五元;二、驳回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薄XX对一审判决中误工费表示异议,对其余部分表示认可。同时,薄XX提交了王月琴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月琴为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即使过了退休年龄,如果确实存在因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误工费亦应当得到支持。但本案中,从薄XX提交的王月琴的户籍证明看,王月琴为非农业户口,服务处所为汤河口供销社,薄XX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月琴确实存在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薄XX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薄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