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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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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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3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_x000B_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_x000B_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_x000B_法定代表人孙建平。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XX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暴雨”以及“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另规定:“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_x000B_2015年8月24日,董XX驾驶保险车辆经过涉水路段后发动机熄火,随后上海徐汇宝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报后,派员到场救援,后上海徐汇宝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开具了金额为109,934元的维修费发票。_x000B_上海中心气象台出具气象证明报告,载明“经查阅本台气象实况资料:2015年8月24日上海地区普降大暴雨天气,其中徐家汇基准站测得的24小时降雨量为111毫米。”_x000B_双方在案件审理中确认,除发动机损失之外,保险车辆其他损失金额为7,300元。案件审理中,依董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进行物损评估,评估意见为保险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109,600元。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保险人需尽提示说明义务。而甲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尽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董XX不发生效力。甲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发动机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的抗辩,原审不予支持。对于赔付金额问题,虽然定损、评估金额大于董XX实际维修金额,但董XX现以实际维修金额作为诉请金额,与法不悖,原审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判决。_x000B_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XX保险金人民币109,934元。_x000B_原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在保单注意栏项告知应当仔细阅读保险特别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且责任免除条款有加黑加粗体字体明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说明义务从而否定条款效力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_x000B_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保险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系在暴雨天气的行驶中出现事故均无异议。在系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在免责条款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因暴雨引起的道路积水进入发动机而受损,暴雨、道路积水和发动机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所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一般理性外行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程度应达到一般理性外行人了解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高度。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保险专业知识素养高于普通外行人的情况下,可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应就“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理赔范围与“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该两个条款的区别与联系,向投保人做出足以让投保人理解其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的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系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系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望
审判员 金 冶
审判员 商建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