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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2民终56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_x000B_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蒋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_x000B_委托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XX作为被保险人将沪C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2015年2月11日13时28分许,廖XX驾驶沪CXXXXX车辆沿上海市青浦区汇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盈港东路汇金路西约1米时,适遇沈培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汇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沈培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廖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培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培德就医产生医疗费81,579.43元,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花费900元。2015年8月30日,沈培德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机构”)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三期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1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栏载明: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沈培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累及胫骨髁间嵴。临床予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对症等治疗。目前检见其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依照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第4.10.10i条之规定,上述损伤遗留右下肢及右上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今后尚需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沈培德支出鉴定费2,800元。2015年12月17日,沈培德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要求廖XX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调解,廖XX赔付沈培德经济损失326,271.4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81,77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陪客椅费60元)。原审期间,廖XX主张赔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沈培德,为此提供收条一份,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提供转账凭证。原审认为,廖XX以现金方式支付赔款并无不当,并已提供收条佐证,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印证,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原审确认廖XX主张的事实。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廖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廖XX各项损失,原审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审凭据确认为81,579.43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的支出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伤者伤残等级有异议,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与《鉴定意见书》分析的伤情明显不一致,但未能提供《鉴定意见书》与伤者实际伤情不符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现象,原审认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本案亦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廖XX现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47,710元/年*22%*20年来计算为209,924元,并无不当,原审予以认可;3、关于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800元,双方并无争议,原审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伤者伤残情况,廖XX主张实属合理,原审予以确认;5、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于廖XX未提供相应凭证,结合某保险公司意见,原审酌情认可200元、100元。综上,廖XX各项损失总计325,313.43元。_x000B_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廖XX保险金325,313.43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7.20元,减半收取计3,093.60元,由廖XX负担3.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89.85元。_x000B_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保险公司上门核实发现伤者沈培德除膝关节屈膝135度略低于正常150度外,伸展、踝关节背屈均正常。伤者的活动度仅丧失2.8%,不满足XXX伤残标准,应重新鉴定。2、廖XX并没有实际全部赔付伤者。据此,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_x000B_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根据目测认定伤者不构成XXX伤残,与鉴定意见不符,其要求重新鉴定不应被支持。伤者已收到全部赔偿款。请求驳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_x000B_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两项上诉理由均已在原审提出,均未被原审采纳,本院亦不能采信。其一、廖XX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证明伤者右下肢及右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据此按XXX伤残来计算伤残赔偿金,与法有据。其二、本案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廖XX提供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伤者收款收条以证明廖XX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不采纳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望
审判员 金 冶
审判员 商建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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