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上海海威冷挤压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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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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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3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_x000B_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_x000B_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威冷挤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_x000B_法定代表人陈传山,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_x000B_法定代表人孙建平。_x000B_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上海海威冷挤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就其名下的沪DXXXXX宝马越野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842,325元;保险期间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24日,海威公司驾驶员陈传山驾驶被保险车辆,遇暴雨道路积水,不慎驶入积水道路后车辆熄火。海威公司将车辆拖至4S店,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甲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海威公司委托4S店进行修理,更换了发动机,并支付费用147,388元。甲保险公司拒绝对发动机损失理赔,海威公司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审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进行定损,海威公司垫付评估费3,000元。该评估公司对更换下的发动机旧件进行查勘后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沪D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8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100,600元。海威公司对鉴定报告中的评估金额有异议,认为评估项目为发动机部分部件项目,未包括全部部件,应按4S店实际对发动机修理的处理作整体更换。甲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海威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当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二者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暴雨属于赔付范围;同时条款又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对于两种情形同时出现,是否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并未约定。本案事发时,天气暴雨、道路积水。现双方争议涉水免责条款和暴雨赔偿条款的适用。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甲保险公司以涉水免责抗辩,不符前述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条款,修理前双方应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现保险车辆未经物损评估,原审遂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该机构具有专业资质,其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采信。海威公司对评估的金额提出异议,要求按实际修理发生的费用赔偿,缺乏充分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另外,物损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海威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综上,乙保险公司以及甲保险公司应共同支付海威公司保险金100,600元、评估费3,000元。乙保险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_x000B_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威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0,600元;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威公司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4元,由海威公司负担人民币438元、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86元。_x000B_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驾驶员发动机熄火后再次启动,涉水行驶为保险事故的近因,且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_x000B_被上诉人海威公司答辩称:对驾驶员二次启动发动机的事实不予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应予以理赔。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系在暴雨天气的行驶中出现事故均无异议。在系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在免责条款部分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因暴雨引起的道路积水进入发动机而受损,暴雨、道路积水和发动机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所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一般理性外行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程度应达到一般理性外行人了解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高度。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保险专业知识素养高于普通外行人的情况下,可适当放宽要求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应就“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理赔范围与“保险期间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该两个条款的区别与联系,向投保人做出足以让投保人理解其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的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系争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系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望
审判员 金 冶
审判员 商建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