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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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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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2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扬州市。_x000B_负责人杨玉宏,该分公司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_x000B_法定代表人王军昌,该公司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陆路路,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利得尔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利得尔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KXXXXX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54,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12时至2016年7月20日12时。_x000B_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利得尔公司员工沈纪良驾驶苏K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1735弄内,因大暴雨导致车内进水,致车辆损坏。利得尔公司员工沈纪良遂于2015年9月6日向警方报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遂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利得尔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事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经评定,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66,000元,利得尔公司按此评估结论进行了车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66,900元。之后,利得尔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均遭某保险公司拒绝,遂涉诉。_x000B_另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以及“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_x000B_又查,据嘉定气象台资料统计:2015年8月23日20时至24日20时嘉定地区普降大暴雨,嘉定站24小时累计雨量为211.4毫米,达到大暴雨标准。_x000B_一审中,利得尔公司诉称,其车损系因保险事故导致,而某保险公司拒赔,遂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8,920元(其中评估费2,020元、车辆维修费66,9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报案时间与维修时间均不足以证明涉事车辆车损与2015年8月24日的暴雨有关联。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利得尔公司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参加,无法确认车损情况。综上,不同意利得尔公司的诉讼请求。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对于涉事车辆因2015年8月24日暴雨导致的事故,利得尔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损失根据条款约定不予理赔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相关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已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此发动机损失应予以理赔。对于苏KXXXXX小型轿车的车损,利得尔公司提交的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确定物损为66,000元,相较于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66,900元,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定的车辆直接损失更具有公允性,故以此评估结果确定的车损金额为准。对于评估费2,02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利得尔公司保险金66,000元;二、驳回利得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利得尔公司负担32.2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29.2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_x000B_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与2015年8月24日的暴雨有关联。2、其已对援引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3、物损评估意见书系利得尔公司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参加,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_x000B_被上诉人利得尔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已经向公安机关以及保险公司报案,事故经过有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佐证。2、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发动机在内的车辆损失,车损确由暴雨所导致,其理赔请求具有合同依据。3、某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不产生效力。4、系争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确认2015年8月24日利得尔公司相关人员曾向其出险报案,利得尔公司收到了某保险公司发送的报案号码,某保险公司内部抄单记载涉案被保险车辆为车辆浸水。_x000B_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利得尔公司认可投保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投保单予以采信。_x000B_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以及某保险公司确认的报案事实,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在2015年8月24日的暴雨天气中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损与暴雨无关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由利得尔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的投保单,利得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在利得尔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其援引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利得尔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然而系争保险条款已经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未排除发动机损坏,却又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发动机进水”与“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之间的区别及逻辑关系。现双方对上述格式条款持有两种不同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某保险公司援引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主张免赔,不予支持。此外,被保险车辆经物损评估机构定损后由维修方修复,利得尔公司主张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物损评估意见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对物损评估意见书所持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_x000B_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