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甲保险公司、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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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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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8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_x000B_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_x000B_法定代表人:孙XX。_x000B_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及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需支付高X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9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本案所涉车辆因涉水行驶致损,故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_x000B_高X辩称,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对于暴雨导致的车损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事发时上海多处发生暴雨或大暴雨,因此导致的车损乙保险公司应理赔。且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充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_x000B_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高X保险金140,000元(一审审理中,变更为135,900元)。_x000B_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高X为牌号沪GXXXXX机动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甲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车辆损失险331,937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2015年6月17日,高X驾驶上述涉案保险车辆因遭暴雨涉水行驶致车辆发动机损坏。高X遂向乙保险公司报案,乙保险公司未对发动机损失进行定损。高X遂委托上海东昌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了维修,维修费140,000元。嗣后,高X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高X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高X驾驶涉案车辆因暴雨受损,属保险责任范围。但高X驾驶涉案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上述条款系由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现乙保险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辩称高X驾驶涉案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对此,乙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高X作提示或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上述免责条款对高X不产生效力。现乙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已向高X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高X不产生效力。故高X的诉请可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判决: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X保险金人民币135,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计1,509元,由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甲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首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高X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单,保险单的相关内容也无法体现乙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系争免责条款对高X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系争保险条款已经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未排除发动机损坏,却又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明确“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与“暴雨造成机动车损失”之间的区别及逻辑关系。现双方对上述格式条款持有两种不同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不利于乙保险公司的解释。故乙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已经维修,双方对发动机损坏造成的损失一致确认为135,900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理应按此金额承担赔偿责任。_x000B_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浦玮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