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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荣平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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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2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8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平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_x000B_法定代表人陶延荣,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上海市。_x000B_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_x000B_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原审第三人上海耀达安全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_x000B_法定代表人陶延荣,总经理。_x000B_上诉人上海荣平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平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耀达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_x000B_2015年4月17日,陶延荣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集贤路XXX号厂房内倒车,不慎将荣平公司置于架上的玻璃撞倒。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陶延荣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荣平公司统计受损玻璃价值为八十余万元,因耀达公司未赔偿荣平公司,现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荣平公司502,000元。_x000B_原审另查明,荣平公司及耀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陶延荣。陶延荣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表述,荣平公司及耀达公司的股东均是其和妻子,耀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不经营,所有经营活动都由荣平公司在从事。被保险车辆平时由荣平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在,所以陶延荣自己驾驶,当时是为荣平公司将设备运到厂房卸下,因倒车不慎撞到架上的玻璃,所有玻璃均属荣平公司所有。_x000B_上述事实,由荣平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通知书、破损统计表及现场照片、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为证。_x000B_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与耀达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恪守。本案诉讼原告是作为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依据耀达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张赔偿,理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均开宗明义对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和其赔付对象,即“受害人”、“第三者”进行了定义,明确排除了“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本案事实分析,荣平公司与耀达公司的股东均是陶延荣和其妻子,法定代表人也都是陶延荣,根据陶延荣的自述,耀达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前早已不经营,只有荣平公司从事生产经营,被保险车辆由荣平公司实际掌控,并一直由荣平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使用。故耀达公司虽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但荣平公司作为实际掌控使用人,应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荣平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损玻璃的所有人,本案事故显然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且交强险、三者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亦予以明确排除,上述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已经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特别提示,结合合同类型和承保范围基本约定,投保人应予注意且能够理解,无需额外解释说明。且事故发生时,陶延荣驾驶被保险车辆是为荣平公司装卸设备,其驾驶行为亦是代表荣平公司。从侵权角度考虑,本案事故系荣平公司车辆撞倒了荣平公司所有的玻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归于同一,构成债权债务混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因此消灭。因此,独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并不存在,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适用的前提。另外,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荣平公司仅提供了自己内部统计的材料,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损玻璃的价值。综上,荣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_x000B_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荣平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荣平公司保险金5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40元,由荣平公司负担。_x000B_原审判决后,荣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保单是由第三方向荣平公司邮寄送达,荣平公司并未收到保险合同,也没有任何人向荣平公司解释过保单及保险合同内容。所涉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及说明义务,对荣平公司不产生效力。涉案玻璃的损失荣平公司已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定损义务,导致损失难以确定,应做出对其不利推定。荣平公司与耀达公司不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形,原审认定本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为同一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理赔之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荣平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_x000B_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无关。荣平公司与耀达公司存在公司混同的情形,故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为同一。受损玻璃荣平公司已自行处理,其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实际受损情况。综上,某保险公司对荣平公司主张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荣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_x000B_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耀达公司为其名下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耀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陶延荣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集贤路XXX号厂区内倒车,不慎撞到荣平公司置于架上玻璃,致玻璃受损八十余万元,因耀达公司未予赔偿,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2,000元。陶延荣系荣平公司、耀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其自述,两公司股东均是陶延荣和其妻子,耀达公司已停止经营,所有经营活动都由荣平公司在从事,被保险车辆一直由荣平公司使用。据此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虽然在耀达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人及被保险人为荣平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延荣驾驶自有被保险车辆致其公司内财物受损,其中荣平公司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范畴,故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亦不属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赔付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荣平公司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0元,由上诉人上海荣平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 望
审判员 金 冶
审判员 商建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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