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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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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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3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主要负责人:薛X,总经理。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法律效力,评估报告损失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车损险赔偿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进行。_x000B_被上诉人袁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_x000B_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70,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_x000B_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案外人袁某某驾驶袁XX所有的车辆皖H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百熙南路处时,由于案外人常某某驾驶沪DXXXXX重型货车未注意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XX车损。后经浦东新区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于2015年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袁XX向常某某主张赔偿,但对方始终不肯履行赔偿责任。_x000B_一审法院另认定,袁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2,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称已经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告知过袁XX。案外人袁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64,395元。评估费用为5,240元。投保车辆已由上海XX有限公司修复完毕,修复费用为264,395元。_x000B_针对某保险公司辩称,袁XX认可医疗费为537.50元,并表示袁XX就全部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自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袁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_x000B_一审法院认为,袁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袁XX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袁XX认可医疗费537.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袁XX车损争议,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将定损单交付过袁XX,故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结果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未能及时定损的不利后果。案外人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某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袁XX已按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修复,并提供发票在案佐证,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袁XX车辆损失264,395元。关于评估费5,240元,因该项目系为查明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且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可以免赔该项目,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该损失。_x000B_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袁XX保险金270,17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元,减半收取计2,681.50元,由袁XX负担7.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674元。_x000B_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_x000B_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上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造成,并无不当,且也未发现该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瑕疵,故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的结论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责任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强
代理审判员 何建
审 判 员 胡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