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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沪01民终73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主要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9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确定赔偿数额。_x000B_被上诉人陈X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_x000B_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币种下同)175,686.40元并承担诉讼费。_x000B_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甲就其名下车辆沪CXXX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特约不计免赔。2015年3月11日,陈X甲驾驶保险车辆经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倚天路、沧海路口时,与第三人驾驶的沪F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陈X甲负全责,第三人及其乘坐人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陈X甲车辆受损,发生吊车费1,500元,牵引费200元,经委托评估沪CXXXXX事故车辆修复费用34,930元,支付评估费800元。第三人车发生吊车费2,000元,牵引费800元,经评估修理费123,498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第三人车乘坐受伤三人中:B,F,D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分别赔偿2,643.40元、2,367.50元、2,186.50元。另经某保险公司确认第三人手机损坏赔偿2,760元。_x000B_一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1月16日,陈X甲为其所有的号牌为沪CXXXXX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61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等,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后,陈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某保险公司称接到报案后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陈X甲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陈X甲定损结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二个多月,陈X甲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陈X甲的车辆的损失和三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果为:陈X甲投保车辆损失的修复费用为34,930元;三者车损失的修复费用为123,498元。一审法院从评估报告中未发现该评估报告存在不当之处,且陈X甲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在未收到某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的情况下才自行委托了评估。一审审理中,双方对陈X甲主张的施救投保车辆的吊车费和施救三者车辆的吊车费金额分别为1,500元和2,000元,三者车上人员因伤发生的医药费扣除自费金额后为7,124.40元,案外人物损费金额为2,760元意见一致。但某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投保车辆和三者车的施救吊车费。_x000B_一审法院认为,陈X甲、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车辆进行过定损并告知陈X甲定损结果,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未能定损的不利后果。关于陈X甲在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定损义务而委托对投保车辆和三者车损失的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采纳该评估结论作为投保车辆和三者车辆的损失依据。一审审理中陈X甲申请撤回无发票证明的施救费200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确认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的因施救而发生的投保车辆和三者车的吊车费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甲保险金175,412.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计1,90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_x000B_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纳该评估结论作为投保车辆和三者车辆的损失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强
代理审判员  何建
审 判 员  胡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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