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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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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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_x000B_主要负责人:张XX,总经理。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_x000B_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_x000B_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_x000B_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_x000B_被上诉人解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_x000B_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64,860元并承担诉讼费。_x000B_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解XX、某保险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解XX;保险车辆为鲁DXXXXX比亚迪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43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28日14时10分,解XX驾驶鲁DX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晨阳路处时,未确保安全,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电动车车身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26,010元。陈某某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发生鉴定费2,000元。就赔偿事宜,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2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XX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6,01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9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费5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4,860元。解XX向陈某某支付了赔偿款264,860元,获得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取内固定手术约需治疗费10,000元。_x000B_一审法院另认定,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性质为非农。上海XX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系其员工,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未上班,扣发工资总计15,000元。_x000B_针对某保险公司辩称,解XX表示,医疗费部分,总金额确实为26,009.60元,同意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342.01元;护理费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车损9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损失项目予以坚持。_x000B_某保险公司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_x000B_一审法院认为,解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解XX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26,01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确认总金额经核实为26,009.60元,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342.01元。解XX予以确认,并同意扣除自费用药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某保险公司应按23,667.59元核赔。(二)关于营养费3,00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即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陈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需营养7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合理,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250元。解XX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三)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表示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某某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之后还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且相应的医院亦出具证明,证明陈某某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治疗费10,000元,且解XX亦已实际向陈某某赔偿了该项目,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予核赔,相应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该手术的通常情况,酌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8,000元。解XX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四)关于残疾赔偿金190,84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表示金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明确对计算标准为城镇没有异议,但是伤残鉴定的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因一审法院已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陈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故一审法院认定解XX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五)关于误工费15,00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2,02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赔付。因解XX已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有工作,月收入3,000元,在事故发生后,扣发5个月工资15,000元。结合鉴定结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手术需休息5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5,000元。(六)关于护理费5,97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认可1,200元每月即4,200元。根据鉴定结论,陈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10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合理,某保险公司应按4,200元赔付该项目。解XX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七)关于交通费5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八)关于残疾器具费14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表示要求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赔付。因一审法院对涉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受害人构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0,000元。(十)关于衣物费5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十一)关于车损900元,某保险公司表示没有某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因解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者的电动车损失为9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难以全部支持。结合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的电动车车身确实有损坏,故一审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300元。(十二)关于鉴定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解XX保险金合计257,39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解XX保险金257,397.59元;二、驳回解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解XX负担7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61元。_x000B_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_x000B_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_x000B_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上诉人并未证明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_x000B_驳回上诉,维持原判。_x000B_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_x000B_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强
代理审判员 何建
审 判 员 胡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