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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民终26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农安县农安镇。
代表人:武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女,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农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常XX的委托代理人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10月,常XX为×××宝马BMXXX51ML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1月9日,该保险标的车沿长春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复路市场门前,与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查勘后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常XX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拒绝对常XX赔偿。综上,常XX认为甲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对常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XX车辆损失93200.21元。案件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经审验,属于免责情形。2015年10月,常XX允许的驾驶人员乔振东驾驶标的车与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合格,根据双方约定的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七项的责任免除约定,被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未按约定年检,此情形符合双方的保险责任免除约定,因此,甲保险公司不对其进行保险赔偿。二、该免责约定对常XX产生法律效力。驾驶证审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常XX在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要约)时,已经详细阅读和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声明按此约定履行合同,同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基于此甲保险公司认为:第一,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证审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保险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已将字体加黑,明显有别于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要件,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常XX产生法律效力。第二、甲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位中已声明,常XX已其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因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甲保险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故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常XX为×××宝马BMXXX51ML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约定,保险金每次事故保险金限额377400元。2015年11月9日,该保险标的车沿长春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复路市场门前,与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查勘后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常XX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拒绝对常XX赔偿。常XX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为93200元。常XX投保时甲保险公司对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常XX已依约缴纳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双方保险关系成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自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以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常XX驾驶保险车辆与固定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标的物损失,甲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虽然事故发生时标的车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经审验,但有证人证实保险合同签订时,甲保险公司未向常XX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甲保险公司对此不否认。因此甲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保险单约定,保险金每次事故保险金限额377400元,常XX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为93200元,少于保险金限额377400元,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常XX赔偿金93200元。案件受理费2130元,邮寄费10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对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是错误的。驾驶证未经审验合格就驾车上路,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上诉人在投保单上方和投保人签字部分都用黑色加粗字体做出明确提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还在保单背面注明机动车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投保多年的老客户,上诉人已经多次提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经充分熟悉,更何况驾驶证必须经过审验才能上路这么常识性的免责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允许驾驶证没有经过审验的驾驶人乔振东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请求:1.依法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常XX答辩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的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公司投保,对免责事由已经清楚,上诉人多次向其解释保单免责事由。
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以前买过保险,不排除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2015年出现保险事故期间的投保单与这份保单一致,都没有附上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93200元的问题。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乔振东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但主张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乔振东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5年3月已经届满,未换领新证,属于免责情形,不应予以理赔。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该项免责条款的内容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因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否认已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就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不能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投保单,主张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处投保,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系明知。虽该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处投保,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曾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内容明知,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签字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欲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对此否认,并在原审中申请证人武某某出庭,证实在投保时上诉人的保险销售人员王洪新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及提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即为王洪新,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王洪新的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无权对该事实认可。但因委托授权中的诉讼代理相较于特别授权仅是不能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并未超出其授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签字的同时已向其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和提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系承诺行为,说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此一处签字同时说明上诉人完成了说明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主张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生的修车费用为93200元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932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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