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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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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朝阳,该营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支XX,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深州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州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支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XX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张XX为自己的冀T×××××号奥迪轿车在深州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9900元)和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分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1日11时30分,张超无证驾驶冀T×××××号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堤路口时,与沿大堤至郭辛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占领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深州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张XX造成车损为239057元,公估费7200元,施救费2200元,张XX受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34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深州营销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原审被告深州营销部答辩称:对事故经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我国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条例中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也规定了支线车应避让干线车的规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冀T×××××驾驶人为成年人,因未能取得驾驶证不懂交通规则而造成这起交通事故。在行驶中该车驾驶人也未能途经路口时降低车速,应当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XX方只是在没有交警指挥和交通信号的路口时违反了法律规定,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接到诉状后,申请法院调取该事故的原始卷宗,在卷宗中我们复印了肇事双方赔偿协议书,在该赔偿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冀T×××××一方是按70%的比例赔偿的张XX,根据以上所述应认定冀T×××××车承担主要责任,张XX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张XX为自己的冀T×××××号车在深州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9900元)和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分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1日11时30分,张超无证驾驶冀T×××××号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堤路口时,与沿大堤至郭辛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占领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XX冀T×××××号车损为239057元,公估费7200元,施救费2200元,张XX因此事故受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3421.32元。
另查明,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张XX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损失,深州营销部应按合同约定对张XX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指由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在事故中起作用,违法的严重程度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成正比,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要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草图、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张XX在十字路口处未避让右侧来车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张超虽无证驾驶,但对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并不是主要的,故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下达当事人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深州营销部主张本次事故张XX应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深州营销部就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XX要求深州营销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深州营销部以效力待定的协议书为据而对抗张XX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张XX要求深州营销部赔偿的车损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张XX要求深州营销部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在驾驶员座位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张XX要求深州营销部赔偿的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甲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72519.9元,在驾驶员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34.92元,以上共计189754.82元。
上诉人深州营销部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冀T×××××小型轿车车主、驾驶人张超的父亲按照事故责任的70%赔偿了张XX16.4万元。1、张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方不能赔偿和我方投保人应承担部分。现事故责任方冀T×××××小型轿车车主已经赔偿给了张XX16.4万元,我公司只能按保险法规定赔偿张XX事故车辆损失30%的责任73937元后,已发追偿责任方张超和冀T×××××小型轿车车主;2、张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只是皮外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和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张XX在住院期间治疗其甲状腺癌、糖尿病和脂肪肝;同时张XX是驾驶员又是被保险人,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人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用非张XX的实际支出,故我公司对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该事故车辆损失30%的责任73937元,医疗费用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XX要求上诉人深州营销部赔偿189754.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XX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2、保险单一份,证明张XX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XX具有驾驶资格,冀T×××××号车具有行驶资格;
证据4、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张XX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5、公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车辆鉴定费用;
证据6、吊托机械租赁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施救费用;
证据7、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据8、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证据9、门诊收费票据13份;
证据10、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四张;
证据11、住院病例一份;
证据12、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
证据7-12证明张XX因此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深州营销部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3、现场照片二页;
证据14、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3-14证明张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15、青岛腾信汽车网络公司出具事故车残值报价回复函的评估,证明车辆残值;
证据16、保险行业相关条款一份,证明我方不承担公估费;
证据17、(2013)第26号河北省物价局等三个部门作出的关于施救费的通知规定一份,证明施救费应按300元计算;
证据18证据14赔偿协议的扫描件一份,证明证据14赔偿协议的真实性。
上诉人深州营销部对被上诉人张XX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予认可,根据事故现场图,张XX只是没注意右方来车,而张超是违反了没有驾驶证、没有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三项,该事故正是因为张超的无证驾驶发生的事故,应认定张超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3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我方评估了该车的残值为11万,公估报告评估该车残值过低;证据5公估费等同于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证据6施救费明显过高,应为300元;对证据7、8、9、10、11、12,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检查报告,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张XX在住院期间对其甲状腺癌、糖尿病、脂肪肝进行了多次治疗,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在诊断证明及病例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张XX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无依据,我方不承担。我方认为以上损失应扣除我方提交调解协议中张超赔偿张XX的16.4万元。
被上诉人张XX对上诉人深州营销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因交警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4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该协议书的来源,也无法确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我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与深州营销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从该协议书签定的时间来看,协议书是2014年12月29日签定,此期间正是张XX住院期间,张XX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均未确定,这与深州营销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对证据15不予认可,青岛腾信汽车网络公司不是公估鉴定机构,其对事故车辆也没有进行勘验。经双方协商,法院已经委托了双方确定的鉴定机构,对车损作出了鉴定,张XX车损应以此为准;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17均不认可,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本案车损公估是经双方协商之后进行,该公估费用当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8赔偿协议扫描件不予认可,该证据依然是一个复印件,而非原件,该协议当中并没有张XX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部门对案涉保险事故依法作出的认定意见,上诉人深州营销部虽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州营销部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公估报告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确定了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6系张XX为受损车辆确定损失和减少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9、10、11、12系张XX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凭证及实际发生的费用,均为原始单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XX虽否认证据13的证明效力,但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4同证据18,被上诉人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对协议双方进行调查核实,该协议系被上诉人张XX之子在张XX住院治疗期间与张超的父亲张砚明达成,且已部分履行,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对证据15,因上诉人深州营销部未能提交青岛腾信汽车网络公司的鉴定资质,亦未按照鉴定程序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后由原审法院进行委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6,该条款中对公估费、施救费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7,虽然(2013)第26号河北省物价局等三个部门作出的关于施救费的通知对相关部门的工作具有指导作用,但考虑到救援成本、张XX的实际支出的数额与该通知确定的标准相差较大,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支出为依据较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张XX为自己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深州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9900元)和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分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21日11时30分,张超无证驾驶冀T×××××号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堤路口时,与沿大堤至郭辛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占领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张XX方实际支出施救费2200元。张XX因此事故受伤住院12天(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支出医疗费33421.32元。2014年12月29日,张XX之子张久栓与张超之父张砚明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张砚明自愿赔偿张XX车损、医药费等各种费用16.4万元。协议签订后,张砚明仅在张XX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治疗费用1万余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2015年1月4日,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9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确认此事故造成张XX冀T×××××号车损为239057元,公估费7200元。依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保险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就案涉保险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明确说明了张XX与张超分别违反了何种规定,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上诉人深州营销部虽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认定结果应予采纳,上诉人深州营销部应对被上诉人张XX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扣除相应交强险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被上诉人张XX在接受事故相对方赔偿后仍要求上诉人深州营销部赔偿其70%的损失是否违反损失填补原则问题。经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进行调查核实,赔偿协议系由张XX之子与张超的父亲张砚明达成,其时张XX的治疗尚未结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确定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亦未作出,且该协议仅在张XX住院治疗期间履行了1万余元,其余部分至今尚未履行,张砚明一方亦无继续履行该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的赔偿主张并不违反保险法确定的损失填补原则。
关于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应否赔偿问题。案涉交通事故照成被上诉人张XX双侧大脑半球及双侧小脑半球硬膜下积液、左顶叶脑缺血、右眼眶内壁骨折等多处伤害,并非上诉人深州营销部所称的仅为皮外伤。病历虽显示张XX有甲状腺癌切除、糖尿病、脂肪肝病史,但住院治疗记录并未显示张XX住院期间对上述疾病进行了专项系统的治疗。在张XX因此次事故出现意识加深、呼唤无反应、多次抽出、意识不清、神经系统检查不合作等症状后,医疗机构对其各项生理机能进行基本的检查及监控,并给予相应的辅助治疗,以确保患者的生命安全,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且上诉人方在合理时限内并未就张XX的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不合理费用提出提交专门机构审议的申请,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的伙食费补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深州营销部对前述费用均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州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与理、法不合,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杨建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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