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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露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11民终2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1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惠明。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
被上诉人邓露婷。
委托代理人蒋超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露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上诉人邓露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超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5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车辆管理所批准原告邓露婷新购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使用湘MXXX49为临时车牌号,当天12时04分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309,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各项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13时起至2016年6月5日13时止。2015年6月6日,原告之弟邓宗豪驾驶该车,在零陵区大坝35KM变电站往零陵城区方向50米路段,与王再巴驾驶的湘MXXX8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再巴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出具零公交认字(2015)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再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宗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经被告公司同意,零陵区彬彬汽修厂对原告受损的湘MXXX49车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1,280元。因王再巴、邓宗豪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提出调解申请,2015年11月6日,该大队下发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双方该大队将不予受理此案的民事调解。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王再巴未予理赔。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就其车辆损失先予理赔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依法成立并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双方确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中均已明确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在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也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虽然零公交认字(2015)第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再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王再巴未予赔偿,同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放弃对王再巴赔偿的请求权。故本案原告的31,280元车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后,依法可向第三方王再巴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王再巴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再由王再巴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的损失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抗辩观点与立法本意及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符,本案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此抗辩观点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露婷车辆维修费31,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追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当事人王再巴为本案的被告,系程序违法。二、事实不清。1、一审没有追加王再巴为本案的被告,从而导致王再巴是否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不清楚;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减去交强险2000元后,双方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徐家井支行而不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法取得赔偿,应当由中国工商银行徐家井支行主张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露婷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选择适用财产保险合同法来要求赔偿,并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赔偿,本案是第三人侵权,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2、事故车辆是抵押贷款,最终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者也是被上诉人,故受益人应当是被上诉人;3、一审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车辆损失没有提出异议,只是提出赔偿方或者收益方不对,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是为了减少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为其车辆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三种商业险投保险种均为不计免赔率,事故车辆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井支行。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财产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将自己的财产损失风险转嫁于保险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因为第三人王再巴侵权所致,被上诉人选择起诉保险人赔偿损失,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本条件,且被上诉人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全额保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选择上诉人作为赔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王再巴没有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放弃对王再巴赔偿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所保险车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案中,上诉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基本事实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精神不符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指出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家井支行,该行为系被上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性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英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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