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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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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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王梅,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特约不计免赔,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2015年1月12日12时,原告的司机郭峰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天津空港经济区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郭涛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货车沿纬五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至经三路与纬五道交口时,原告司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前部撞到冀F×××××号车辆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与三者车司机郭涛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经过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102685元,原告支付其投保车辆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0200元、鉴证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02685元,共计11868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02685元,因此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对被告不同意承担鉴证费、拆解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685元,但应当扣除交通事故原告的对方交强险应付2000元,余款116685元,由被告赔偿。被告以原告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为由主张按损失的50%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佐。因此,被告对剩余50%的损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张X车辆损失102685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0200元、鉴证费5000元,扣除交强保险金2000元,合计1166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并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驳回被上诉人主张鉴证费、拆解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鉴定价格过高,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证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投保车辆损失应按照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张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义务,上诉人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物价部门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车辆残值问题,因鉴定报告未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鉴证费、拆解费等部分,被上诉人已经支出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免赔50%的主张,对此,保险合同中虽有相关条款,属于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现上诉人未能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法定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